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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5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5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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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9 20

府行法一字第 1122909559

訴願人:楊○○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號
送達代收人:曾○○
        住:高雄市路竹區○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2年4月7日雲稅北字第1121161362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縣水林鄉山腳村○號及○號二間房屋(稅籍編號:○及○,下稱系爭房屋),皆為鋼骨造禽舍與相關設施,訴願人於建造完成後自行向原處分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因設籍時系爭房屋係空置,乃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依新建房屋徵收基準,分別自108年11月、109年1月起課房屋稅。訴願人嗣於109年8月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報免徵房屋稅,經北港分局審查結果,系爭房屋作飼養禽畜使用,與前揭免徵規定相符,爰核准自109年8月起至原因消滅為止免徵房屋稅在案。原處分機關另於112年3月7日接獲本府函告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農業用地作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畜牧容許)、畜牧場登記證等皆已遭撤銷,經北港分局112年3月16日及22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空置,未作飼養禽畜使用,爰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112年4月起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係因系爭房屋所依附之畜牧容許遭撤銷,已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之規定,然而訴願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本件畜牧容許之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中,畜牧容許是否確定撤銷需待結果出爐才可論定,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109年8月申報系爭房屋開始供飼養禽畜使用,北港分局確認其使用情形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方核准自申報當月起至原因消滅為止免徵房屋稅。雲林縣政府嗣於112年3月向原處分機關函告系爭房屋坐落農業用地之畜牧容許、畜牧場登記證等皆已遭撤銷。惟查訴願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條規定申報系爭房屋有變更使用之情事。北港分局遂於112年3月16日及22日派員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系爭房屋顯已空置、無飼養禽畜跡象,即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北港分局爰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下稱徵收細則)9條之1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變更使用次月(112年4月)起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於法有據。
(二)系爭房屋得自109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係基於其有供飼養禽畜使用之事實,並非持有畜牧容許之緣故。北港分局既已查明系爭房屋空置、未供飼養禽畜使用,且訴願人亦未對此有所爭執,當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之免稅規定不符,自應依法恢復課徵房屋稅。無論訴願人所提起再審之訴、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結果如何,經撤銷之畜牧容許是否因後續特殊救濟程序結果而受影響,皆不能改變系爭房屋自北港分局現勘日起,確已無供飼養禽畜使用之事實,訴願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顯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變更使用…時,亦同。」、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百分之二。」;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外使用土地編訂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第9條之1規定:「房屋變更使用,其變更日期,在變更月份十六日以後者,當月份適用原稅率;在變更月份十五日以前者,當月份適用變更後稅率。」;財政部7511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旨:「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7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
二、房屋稅係由稽徵機關根據房屋稅條例有關規定,按房屋現值,依其使用情形所應適用之稅率,核計稅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之,倘有法定減免事由,自得申報請求減免房屋稅;法定減免事由消滅時,即應恢復課稅。經查,系爭房屋得自109年8月起免徵房屋稅,並非持有畜牧容許之緣故,係基於經確認其有供飼養禽畜使用之事實,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方核准自申報當月起至原因消滅為止免徵房屋稅。另查,系爭房屋坐落農業用地之畜牧容許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撤銷,畜牧場登記證亦因此失所附麗,本府於111年5月23日府農畜一字第1112515785A號函撤銷之。北港分局遂於112年3月16日及22日派員赴系爭房屋現場勘查,證實系爭房屋顯已空置、無飼養禽畜跡象,即不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免稅要件。又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禽舍、倉儲設施、堆肥舍、電機室、管理室」,非屬住家用,北港分局爰依前開法規及財政部函釋意旨,審酌系爭房屋空置未使用,且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營業)用者,以原處分核定系爭房屋自變更使用次月(112年4月)起恢復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即屬有據。訴願人所稱撤銷本件畜牧容許之判決,已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中,需待結果出爐才可論定云云,皆不能改變系爭房屋顯已空置、無飼養禽畜使用之事實,訴願人所主張實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