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22909560
號
訴願人:黎○○
住:台中市西區○路○段○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8號
訴願代理人:梁○○律師
住:嘉義市東區○路○巷○號
訴願人因違章建築拆除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下稱斗六公所)112年5月5日斗六市工字第112070103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意旨:「行政機關就人民申請作成事實行為,所為答覆,或其他單純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答覆、敍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或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
二、緣訴願人所有斗六市中興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民眾檢舉稱斗六市南環路○號前道路近日遭訴願人無故搭建圍籬(下稱系爭圍籬)加以阻擋,經本府以112年2月17日函命訴願人勒令停工,並恢復原狀。嗣斗六公所認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訴願人擅自違規建造系爭圍籬確以影響道路通行。本府以112年3月8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個月內補辦建築執照手續,逾期未符合規定者依法拆除。然而訴願人屆期仍未補辦建築執照及恢復道路通行使用,本府112年4月12日函送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經本府及斗六公所於112年4月20日現場確認系爭土地已為既成道路,屬妨礙交通優先拆除之違章建築,斗六公所依會勘結論於112年4月28日拆除完畢,並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限期清除建築材料與拆除費用及相關建築法上責任等事宜,訴願人不服爰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經查,斗六公所以系爭函文通知訴願人系爭圍籬已拆除完畢,訴願人應限期清除建築材料,逾期不清除時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且另函通知繳納拆除費用,並告誡不得重建等事宜,僅係就本件違建拆除處理情形及訴願人應注意事項所為之觀念通知,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7號判決及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