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10: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9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5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9 20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5

訴願人: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

        地址:雲林縣北港鎮文仁路2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編定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731220日就本縣○○鄉○山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所為之登記(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1項及第2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系爭土地係依本府731117日七三府地用字第114600號函土地使用編定公告確定,而731220登記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原處分標示部編定使用種類及備考欄之登記內容可稽。惟查,登記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非為訴願人,訴願人係於961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且其主張知悉原處分日期為96127日,合先敘明。
三、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有違法疑義,縱認具備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得提起訴願,然依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30日,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查原處分於731220日作成生效,惟訴願人於112727日始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8年,揆諸前揭規定,已逾3年之法定期間,本件訴願程序於法不合,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