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09578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訴願代理人:梁○○律師
訴願人因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原處分機關簽立「雲林縣斗六市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攤位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租雲林溪攤販臨時集中場(第2期)攤位編號29號(下稱系爭攤位),租賃期間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嗣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星期五)、25日(星期六)、27日(星期一)、29日(星期三)至攤位稽查,系爭攤位現況似已由他人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訴願人說明,訴願人未陳述意見;訴願人當初以經營計畫書載明:「個人:陳○○;店名:○○小吃部及營業項目:熱炒」參加投標。惟原處分機關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現況為鄰近店名「鵝○○」(攤位編號27號)之用餐區,顯示訴願人將系爭攤位提供他人使用且本人營業屬實,故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系爭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現在生意也很難做,疫情影響很大,外面很多店家無法生存,我們還願意投資裝潢擴大營業,都是了讓店有生意,為了空間大、用餐環境好才會擴大經營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本所於4次營業時段稽查,訴願人不在系爭攤位現場營業,且攤位門面被裝潢封閉,係由攤位編號27號進出,顯示訴願人將攤位提供他人使用且不再場經營屬實,已違反雲林縣斗六市攤販臨時集中場收費及營運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原處分並無不當,本件訴願無理由,請駁回訴願。
理 由
一、按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之規定,符合標租資格之民眾於得標後,雖仍需另行與原處分機關簽訂系爭行政契約。惟查,在行政契約關係中,並不排除立法者就其中部分法律關係,以法律特別規定其要件、行為方式、程序或法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7月第2次、98年7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14條第1項所規定應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之各款情事,乃自治條例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條件所為之規範,是112年5月31日斗六市農字第1120600269B號函文應認係原處分機關依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之要件,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二、次按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參加標租集中場攤位之承租人須設籍於本市6個月以上(以戶籍登記為準),並應具備左列要件情形之一:一、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二、經發證或登記有案目前仍從事攤販業者。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障礙,並有工作能力者。四、經里長證明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第3項)得標後發現資格不符時,本所得逕行撤銷並重新公告標租該攤位。」、第8條規定:「如本市公有市場改建需要時,集中場應暫緩公開標租,優先容納公有市場承租戶,其租金按原市場收費標準計收。原公有市場改建完成後應無條件搬遷回營業,該集中場應公開標租。」、第1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攤販臨時集中場承租人或委託經營管理得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三、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規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撤銷攤位承租而終止契約:3.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者。但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共同經營管理除外。」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於112年3月24日11時33分(星期五)、112年3月25日18時02分(星期六)、112年3月27日11時40分(星期一)、112年3月29日17時03分(星期三)至系爭攤位稽查,其門面看板為「正宗○○○○,歡迎預約(05)000000」,而該預約電話乃係「鵝○○」之訂購電話。次查,訴願人當初以經營計畫書載明:「店名:○○小吃部、營業項目:熱炒」投標。惟實地稽查時,系爭攤位未見經營熱炒作業之相關烹煮器具,只剩下用餐桌椅,亦無獨立出入口,而是從隔壁27號攤位(鵝○○)出入,實際上已成為隔壁27號攤位之用餐區,此有現場稽查照片附卷可稽。系爭攤位現況不僅與經營計畫不符,且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斗六攤販臨時集中場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點,將攤位轉租、轉讓、轉借、分租或委託他人經營之規定,洵屬有據。是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蘇
瑞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記: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