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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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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1 27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7

訴願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北港分局(以下簡稱北港分局)112621日雲稅北字第1121162808號函 (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訴願駁回。

   

一、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1,828平方公尺,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嗣經本府11262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2619號書函副知原處分機關系爭土地有未經申請堆置面積約870平方公尺不明土方情事,非屬農業用途,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爰北港分局以原處分函知訴願人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核定自11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遂於112717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土方,由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及檢警調查偵辦中,應撤銷原處分,待偵辦結果再行處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惟系爭土地原課徵田賦,嗣查獲違規堆置土石方,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有870平方公尺面積未作農業用途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該當,北港分局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相關函釋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該部分自11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無論日後堆置土石方案偵辦結果,皆不能改變該部分面積遭查獲時未作農業使用之事實;縱不可歸責於訴願人,依據財政部851128日台財稅第851925899號函規定,仍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訴願人據以主張原處分應予撤銷,需待偵辦有結果再行處理,訴願人主張並無理由。

(二) 訴願人不欲系爭土地遭課徵地價稅,自當儘速將系爭土地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申請改課田賦,一經查明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

   

一、  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下列各稅為直轄市及縣(市)稅:一、土地稅,包括下列各稅:(一)地價稅。(二)田賦。(三)土地增值稅。」、雲林縣稅務局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法辦理雲林縣地方稅各項稅務稽徵。」、第5條規定:「本局因應業務需要,設置虎尾分局及北港分局。」、第12條規定:「本局各科及分局得分股辦事,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局擬訂,報請雲林縣政府核定。」。最高行政法院 106 年度裁字第 1884 號裁定:「行政處分係以由行政機關作成為要件,苟非行政機關,即無作成行政處分之可言。……另觀之我國行政機關內部之組織結構之型態,行政機關之內部劃分若干分支組織,可能為內部單位,亦可能為所屬機關,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2號行政判決:「……依本院歷來所持之見解,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考量,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名義對外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者,參照本院48年判字第1號判例意旨,應認該單位所為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屬各分局,僅屬被告經報准設立之內部分支單位,而非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並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從而,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並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各分局就其被授權之事項以自己名義作成之處分,依照前開說明,即應視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之處分。……(財政部112816日台財法字第11213931840號函關於各分局如屬税務局內部單位之發函是否視同稅務局處分之附件)。準此,北港分局依上開規定雖係原處分機關內部單位,無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能,惟原處分說明五載「臺端對本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可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對本核定函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於本核定函送達之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敘明理由,併同相關證明文件,經由雲林縣稅務局向雲林縣政府提起訴願......」,末頁註有「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業務主管決行」,是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視北港分局之意思表示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分。

二、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之11項規定:「前條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者,其填土土質應為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不得為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營建剩餘土石方、廢棄物或其他不適合種植農作物之物質。」。另依財政部796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財政部851128日台財稅第851925899號函:「……會商結論:一、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至第4款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應以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其適用。二、前項原符合課徵田賦之都市土地,其有不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因而閒置不作農業使用時,亦應依法改課地價稅。」、財政部90112日台財稅第0890458822號函:「主旨:○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田賦,嗣遭人濫倒廢棄物致未作農業使用,應改課地價稅。說明:二、本案經函准內政部891128日台(89)內地字第8970868號函,略以,……『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土地,既「限」作農業用地使用,即此類土地僅能為農業用地使用,不能有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用途,是以倘經實地查明該等土地已違法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如仍給予課徵田賦之優惠,恐有違立法原意及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故宜改課地價稅。』本部同意該部意見。本案○君所有農業區土地,原依上開規定徵收田賦,既經縣政府通報,該土地非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已屬違法改作其他用途,應予改課地價稅。

三、  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課徵田賦。因系爭土地經本府112529日現場勘查,有面積約870平方公尺未經申請堆置不明土方,並無農業用地為從事農業使用而有填土需要而填適合種植農作物之土壤情事,非屬農業用途,且於112531日函請訴願人於112617日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未果,已屬農地違規使用,此有本府11253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534758號函及其附件、本府112621日府農林二字第1122522619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至訴願人指稱系爭土地遭人傾倒土方需待偵辦結果再行處理云云,惟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改作農業用地使用以外之其他用途係屬事實,故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地經農業主管機關認定有870平方公尺面積未作農業用途使用,核與課徵田賦之要件不該當,審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不符,依上開規定以原處分改課地價稅於法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870平方公尺核定自11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原處分,符合土地稅法課徵地價稅之要件,訴願人前揭陳詞,顯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