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2年
11 月 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08號
訴願人:簡○華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雲林縣稅務局112年7月4日雲稅土字第1120061770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屬○○都市計畫範圍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課徵田賦(目前停徵)。惟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間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至少自111年起已鋪設水泥及供建築使用,面積為○○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徵收田賦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4月19日雲稅土字第1120660932號函(下稱112年4月19日函文),核定該○○○平方公尺面積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112年5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農業資材室、農舍、灌溉排水設施、蓄水池等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面積合計○○○平方公尺),向原處分機關申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會同雲林縣○○鄉公所(農經課)於112年6月12日至現場會勘,經排除合法建物面積後,認定仍有地磚及碎石道路合計○○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使用,爰以原處分變更112年4月19日函文,重新核定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653平方公尺。訴願人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謂:系爭土地上之農作道路,早期已供○○段○○○○○○○○○○○○○○○○○○地號運輸作農產使用,該土地即從來使用並無違法情事。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已規定地價,原課徵田賦。惟本局於112年4月間辦理農地清查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及供建築使用,未作農業使用,其面積為1,027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徵收田賦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4月19日函文,核定該1,027平方公尺面積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112年5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99年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面積○平方公尺)、104年農舍使用執照(面積○○平方公尺)、104年農田灌溉排水設施(面積○○平方公尺)及蓄水池(面積○平方公尺)之雲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合計面積○○平方公尺),向本局申明異議。本局乃會同雲林縣○○鄉公所(農經課)及訴願人於112年6月12日至現場會勘,經實地查對排除上述具合法證明建物之坐落範圍後,認定仍有農舍前方鋪設地磚○○平方公尺及碎石道路○○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使用。系爭土地該○○平方公尺面積部分至少自111年9月14日起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本局乃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函示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該○○平方公尺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部分,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法令依據:
(一)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二)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四、第22條及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土地中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者,由農業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三)土地法第83條規定:「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四)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規定之建築物,除經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命其變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並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使用。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修建。但以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尚無限期要求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五)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 條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無第5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第 5 條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三、現場有阻斷排灌水系統等情事。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
(六)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之適用範圍,為符合下列規定且實際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使用之土地:……(二) 都市土地:符合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者。」、第5點:「受理申請期間為每年5月1日至5月31日。鄉(鎮、市、區)公所受理申請後應即會同相關權責單位進行書面審查;實地會勘時間為每年5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並於每年7月31日前造冊送稅捐單位。」、第16點:「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本要點第5點規定期限內,檢送『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送稅捐稽徵主管機關,憑以核課田賦。」
(七)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第790135202號函:「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800421421號函:「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
二、經查,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徵收田賦。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農業區,已規定地價,原課徵田賦。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4月間辦理農地清查,查調Google Earth 111年9月14日航照圖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面積鋪設水泥及供建築使用,未作農業使用,其面積為○○○平方公尺,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徵收田賦規定不符,遂依同法第14條規定,以112年4月19日函文,核定該1,027平方公尺面積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嗣於112年5月26日提供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及99年農業資材室使用執照(面積○平方公尺)、104年農舍使用執照(面積○○平方公尺)、104年農田灌溉排水設施(面積○○平方公尺)及蓄水池(面積○平方公尺)之雲林縣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等建物之合法證明文件(合計面積○○○平方公尺),向原處分機關申明異議。原處分機關乃會同雲林縣○○鄉公所(農經課)及訴願人於112年6月12日至現場會勘,經實地查對排除上述具合法證明建物之坐落範圍後,認定仍有農舍前方鋪設地磚○○平方公尺及碎石道路○○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平方公尺,不符合農業使用。系爭土地該○○平方公尺面積部分至少自111年9月14日起已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不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要件,自不屬於課徵田賦之土地,此有雲林縣土地使用情形會勘紀錄表及相關照片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法第14條、財政部函示等規定,以原處分核定該○○平方公尺非作農業用地使用部分,自112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至訴願人主張土地從來使用及系爭土地供農作道路使用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1.主張土地從來使用部分:按「『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固為土地法第83條所定。然依其規定文義,係指於編定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並非指該使用已經合於編定之使用用途。而所謂為從來之使用,上引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即不得增建、改建或重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
56 號判決)」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2款第2目規定,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者,倘該設施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已存在者,得檢具從來使用證明文件,據以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故農業設施得從來使用之認定應符合土地使用編定公告前即存在、未經增建或改建且實際供農作使用等要件。查系爭土地係61年12月30日發布實施○○鄉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迄今未曾調整都市計畫分區,其使用分區仍為農業區(此有○○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土地得認定從來使用之農業設施,其前提要件必須是61年12月30日前即已存在。惟檢視訴願人所陳91年航照圖,系爭土地當時係全區種植綠色規則排列之作物,未見本件地磚及碎石道路之形跡;另訴願人於95年10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前所有權人曾檢具古坑鄉公所95年10月4日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足見系爭土地在95年10月移轉時原係作農業使用(此有雲林縣古坑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卷可稽)。皆可證明本件地磚及碎石道路並非61年12月30日系爭土地編定為農業區前即已存在,自不符合從來使用之要件。
2.另主張系爭土地供農作道路使用部分: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者,屬該法所稱農業用地。至於土地是否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4款規定,係由農業機關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後,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課徵田賦。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示,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原判決從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間接推導出本案上訴人之協力義務,並認違反此等規定足以發生失權效果,而不需再就課徵田賦之實體構成要件事實為調查,其法律適用結論與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及本院97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尚無不同,其判斷結果自屬合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43號判決)」。訴願人主張本件地磚及碎石道路供農作道路使用,惟查農業機關(○○鄉公所)提供之112年度「雲林縣○○鄉實施平均地權規定地價地區作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使用土地清冊」,訴願人並未依查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土地作業要點等規定,於受理期間向農業機關申請認定系爭土地係依法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路使用,有關機關自無從勘查認定、造冊,送原處分機關審核課徵田賦。訴願人未盡協力義務,依規定先向農業機關申請認定,其主張尚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