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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8:39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81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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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2 11 28

府行法一字第 1122910811

訴願人:楊○○      

        住:高雄市楠梓區○○○○
送達代收人:曾○○
        住:高雄市路竹區○○○○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水林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水林鄉水林路12

 

訴願人因撤銷建造執照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年6月29日雲水鄉工字第1120000748號函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縣水林鄉蕃薯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經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分別核發106年4月18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07592號、106年6月12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1531號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106年7月13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4863號、106年8月4日府農畜二字第1062517846號變更農業用地作農業(畜牧)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原處分機關因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發(106)雲水鄉建字第25號、(106)雲水鄉建字第30號建造執照及(108)(水)營使字第11號、(108)(水)營使字第1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及使照)。嗣後本府認該畜牧場之設立將造成居民、學校、即將設置之機構與周邊環境衛生之重大公共利益危害,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以107年5月24日府農畜二字第1072512033號函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末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19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判決)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撤銷確定,本府爰以111年5月23日府農畜一字第1112515785A號函撤銷畜牧場登記(下稱撤銷畜牧場登記函),原處分機關並以原處分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訴願人不服,乃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撤銷畜牧場登記函尚於訴訟救濟進行中,就法律關係確定前,應先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且訴願人不服最高行判決適用法規顯錯誤,已提起再審之訴,並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中,系爭建照及使照是否確定撤銷需待結果出爐才可論定,為保障訴願人權益,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最高行判決撤銷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確定在案,本所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憑據即失所附麗,爰以原處分撤銷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8條本文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法務部99年1月8日法律字第0980036785號函:「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如先前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後行政處分亦屬『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得撤銷。」;節錄內政部94年12月8日台內營字第0940011948號函:「說明:二、按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有關行政處分之撤銷,查行政程序法業有明文。次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6月21日農企字第094013103號函釋略以:『畜牧設施建築物部分,因原核發之許可文件業經廢止,則原據以申請建築執照之理由即失所附麗」。是以,本案如經貴府查明確有違規之情事,其建築執照之廢止,因建築法尚無規定,應請原處分機關就個案事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二、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本府核發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核准訴願人於特定農業用地設置白色肉雞畜牧場,原處分機關並依據訴願人之申請及本府核發之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發給系爭建照及使照。嗣後本府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規定廢止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訴願人不服提起救濟,末經最高行判決撤銷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確定在案。準此,系爭容許使用同意書既經撤銷,則原處分機關依據農發條例第8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系爭建照及使照之憑據即失所附麗,參照前揭法務部及內政部函示意旨,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本於職權撤銷系爭建照及使照,於法並無不合。
三、另訴願人主張對本府撤銷畜牧場登記函之處分已另提訴訟救濟中,爰請求依訴願法第86條第1項停止本件訴願程序之進行一節。按是否停止訴願程序進行,訴願機關有斟酌之權,訴願人既主張撤銷畜牧場登記之處分,現正另案提起訴訟救濟中,嗣後如該案之判決結果,致原處分有須變更、調整者,當由原處分機關另依法定程序處理,而訴願人亦可循相關規定提起救濟。是主張停止本件訴願程序進行,核無必要。至訴願人其餘主張與陳述,核與訴願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