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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9:2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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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 華 民 國1121127                                       

府行法一字第1122910795                 

                       

   人:蘇○○

送達代收人:蘇○○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立○○國民中學

訴願人因違反性別平等教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2614日○○○○字第1120800003號函及性平字第2399607號事件申復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係原處分機關代理教師,原處分機關於1111217日接獲該校學生(下稱甲生,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校園性別事件調查申請,提及訴願人於同年月16日上午第1節下課,於學校學務處內,生教組長對5名學生(含甲生)說話時,訴願人突然湊過來站在甲生旁,摸著甲生的頭說:「怎麼啦?」,並表示:「她很可愛。」等舉止致甲生反感,且訴願人行為不只1次。對於訴願人之不當行為(下稱系爭事件),經原處分機關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受理並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認定系爭行為構成行為時,即111119日修正公布之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並以112421日調查結果懲處決議通知書,作成以下處置:1、記過乙次;2、自費接受心理輔導,收到本案結果書面通知次日起,期間6個月,每月1次,每次2小時,…。完成後須將輔導成效評估證明單寄送至本校輔導室;3、於收到本案結果書面通知次日起1個月內,以書面向其道歉。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申復、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意旨分述如下:

()本件校方行政人員生教組長是承辦人兼檢舉人、受訪證人及性平委員,未迴避調查事務及性平會決議,是學校調查及決議程序有瑕疵。

()調查報告指稱訴願人之行為,非事實。如:11110月,訴願人於午餐時間偶遇甲生,沒有面對面談話,訴願人說完了話就離開,沒有說什麼「妹妹你好可愛」等字眼;訴願人上課位置距離管樂隊練習位置,相隔約150200公尺,管樂隊練習完後不會經過訴願人上課地點,…根本無法前去看學生或聊天,校方有偽造證據、捏造訴願人不曾說過的話與動作;1111216日早上9點,訴願人至學務處看到甲生被訓話,便前往關心學生,靠近並僅輕拍甲生頭頂一下,詢問發生什麼事,說:「怎麼了?」…,訴願人平日飯後會至學務處沖洗碗筷、便當盒,手上拿那麼多東西,怎麼會基於性騷擾的意圖去摸學生的頭?再者,甲生是講摸頭30秒…,但A生卻證稱停留幾秒,說法明顯不一致云云。

()訴願人並無該當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及申復審議決定均應撤銷,性騷擾的內涵,必以行為具有性的本質為必要。訴願人並非撫摸或揉捏甲生,接觸部分是位於頭部而非私密、敏感處,發生地點也是在公開同時有其他大眾的場合,行為人係出於師生之情,關心學生用餐健康、生長之行為,並沒有性意味、性別歧視之意思,並非性騷擾行為。

()本件是學校生教組人員得知訴願人已註銷10幾年前不適任前案,意圖排擠訴願人,惡意羅織罪名,扭曲教師對學生的關心,該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縱使認為訴願人行為不當,應考量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懲處手段與行為間應符合比例原則,原處分裁處有所不當,應予撤銷,甲生如受有影響應屬輕微,並無受到重大傷害,給予訴願人性平法第25條第2項之處分即屬恰當。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本案性平事件係由被害人甲生與家長提出調查申請,本校生教組長非當事人或檢舉人,亦無與甲生或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身分關係,且性平會調查小組成員均為外聘委員,生教組長僅為本校性平會委員,受調查小組邀請代表出席說明該事件,並非屬原調查案之證人身分,其無迴避之理由及必要。

()訴願人與甲生具有師生權力不對等之關係,甲生為國中生之未成年人,訴願人整個性騷擾過程,都是在甲生不及防備、細想之際即行結束,則甲生在此過程中未即時反應,並非不合理。另依據本校校舍配置圖,管樂練習下課時間,學生或要上洗手間,或到穿堂(販賣機)、學務處(裝水)、輔導室(管樂休息空間)等,資源班教室為必經之路,該師所稱並非事實。依據調查訪談報告,甲生自陳除了1111216日摸頭外,尚有多次被摸頭的經驗。第1次是在走廊,有1次在學務處裡面,之後還有在運動會的時候。應該是有2次在學務處,1次都沒有人,1次有很多人就是最後1次的時候。而訴願人對於甲生摸頭30秒抑或是停留幾秒,皆有可能會構成甲生不舒服,並不會影響性騷擾成立與否之要件,訴願人之推論,並不恰當。

()按師生互動,基本仍不可逸脫出教育法令規範及師生專業倫理之外,仍應保持合理的身體界線。依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規定,教職員工生應尊重他人與自己之性或身體之自主,本就是性平的精神和宗旨。本件訴願人依原調查報告所示,任意對甲生為摸頭行為,即屬侵害甲生之性及身體自主權,即屬具有性意味之行為,違反甲生之主觀意願引起甲生心裡的不舒服,損及甲生人格尊嚴。

()經查,生教組長於111104日至1130日請病假,訴願人當時為本校資源班國文代課老師,與生教組長並不熟識,與被害人甲生或訴願人皆無交往。其對於訴願人之10年前不適任案並不清楚。本案係基於本職依法向學生及家長告知校園性平事件之權益及義務。訴願人指出其藉機挑撥學生家長投訴及影響學生證詞等情事,自無理由。

()調查報告認定訴願人利用教師對學生不對等之權力,對甲生一再為身體性騷擾行為,損及師道外,並損及甲生人格尊嚴及受教權,爰本校考核會綜觀調查報告具體情節,訴願人之行為、被害人受害情況、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訴願人行為後之態度等情況,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規定核定予以訴願人記過乙次之處分,自屬為達成保障學生受教權的合理手段,未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認事用法俱屬妥適,依法並無違誤不當。訴願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之送達代收人地址(臺中市南區○○○○○○樓)寄送,於112615日送達,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份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函文說明三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分別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2616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送達代收人之地址位在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附表規定,應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日;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2720日(星期四)。訴願人訴願書送達原處分機關之日為112717日,是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期間尚在訴願法等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本府應予受理,合先敘明。

二、按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及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七、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指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第21條第3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違反者其調查無效。」、第22條第1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屬實後,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第1項)學校、主管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為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懲處時,應命行為人接受心理輔導之處置,並得命其為下列一款或數款之處置:一、經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向被害人道歉。二、接受八小時之性別平等教育相關課程。三、其他符合教育目的之措施。(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項、第7項規定:「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處理前項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必要時,調查小組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第2項)行政程序法有關管轄、移送、迴避、送達、補正等相關規定,於本法適用或準用之。(第5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為調查處理時,應衡酌雙方當事人之權力差距。(第7項)」、第31條第2項規定:「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完成後,應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其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第35條第1項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二條第四款所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三、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6條規定:「學校教職員工生於進行校內外教學活動、執行職務及人際互動時,應尊重性別多元及個別差異。」、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其成員之組成,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第1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性平會會務權責主管及承辦人員,應迴避該事件之調查工作;參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調查及處理人員,亦應迴避對該當事人之輔導工作。(第2項)」、第29條第1項規定:「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及避免重複詢問原則,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經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所設性平會調查屬實後,事件管轄學校或機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行為人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教師之平時考核,應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加記錄;其有合於第二項獎懲基準之情形者,應予以獎勵或懲處。(第1項)獎勵分記大功、記功、嘉獎;懲處分記大過、記過、申誡;其基準規定如下: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記過:(十一)其他違反有關教育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復按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第3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一、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五、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意旨,性平法第35條規定:「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法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報告。…」,準此,性平會係屬學校應設之法定權責組織,其就性平法事件所為之調查報告,具有不可替代性、高度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自應享有判斷餘地。而學校基於尊重專業判斷,其對於與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是否該當其要件之認定,本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為之。此外,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自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僅於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重大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申言之,倘學校性平會之判斷及決議,尚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組織不合法。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等違法情事,自應予以尊重。

六、經查,本性平事件係由被害人甲生與家長提出調查申請,經由原處分機關性平會決議由教育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中,委任3名外聘委員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原處分機關之生教組長僅為該校性平會委員,因1111216日事件發生時,現場目睹此事,調查小組遂邀請出席說明事件,擔任證人。其非當事人、檢舉人或受理申請案件之承辦人,非擔任原處分機關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當事人之輔導人員,亦無與甲生或訴願人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之身分關係。另訴願人未提出足認生教組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須迴避之具體事實,且依學校答辯書所載,生教組長於111104日至1130日請病假,訴願人與甲生或生教組長均無交往,亦不熟識,是訴願人主張生教組長應迴避之事由並不足採。

七、次查,系爭事件係因訴願人11110月至12月間數次對於甲生不當言行,致甲生感覺心理不適、不舒服所生,並申請調查。依原處分機關第2399607號校園性別事件調查報告書(下稱調查報告書)所載,調查小組112117日及同年214日分別就甲生及其同學A生、B生、C生與同校D師、E師等關係人進行訪談。A生、B生、C生與D師均表示有看到訴願人對甲生摸頭,A生看過2次,就是校慶和聯絡簿那一次。(調查報告書第12頁);B生與C生在司令台旁邊榕樹那裡,均目擊到甲生被訴願人摸頭,訴願人說:「妹妹你好可愛喔(伴隨摸頭動作)」。(調查報告書第1213頁);甲生陳稱訴願人對其摸頭5次以上,摸大概30秒,有時候會比較少一點。…他就是一直摸(反覆刷頭動作),然後就說「妹妹你好可愛」。(調查報告書第1611頁)。司令台那次有很多人在那邊收椅子,訴願人先摸我頭說我好可愛,說搬完椅子去找他。…他拿餅乾給我,和我說對不起。(乙師有和你說為什麼要和你說對不起嗎?)他說「看到小隻的,就忍不住想欺負」(調查報告書第1517頁);D師於1111216日現場目擊訴願人對甲生摸頭行為(調查報告書第1315頁),是訴願人所為均有A生、B生、C生與D師證述及調查報告書可證。另依原處分機關所提校園平面配置圖,訴願人上課地點之資源班教室位於男女廁隔壁,再相隔一走廊後即為管樂團練室。資源班教室為管樂團練室上課學生來回一般教室必經之處,即訴願人所在教室為管樂課學生下課後行經學務處、輔導室等其他教室必經之處。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或調查小組)偽造證據、捏造訴願人不曾說過的話與動作,或其所在教室非管樂隊練習學生行經路線云云,乃屬訴願人狡辯之詞,應無可採。

八、又按性平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就事件發生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準此,是否構成「性騷擾」,應以「合理被害人」(因隨個人的性別差異、性向差異、成長背景、思想觀念、人際互動模式、當下情境等條件,而可能發生迥異的看法及感受),即受害人主觀感受作為衡酌基準;至於加害人之「意圖」尚非構成「性騷擾」之必備要件。故性騷擾之認定雖非單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或個人認知、主觀感受為認定基準。惟仍以被害人之被侵犯感受出發,從被害人個人之觀點思考(諸如相對人認知),在「合理被害人」的標準下,考量一般人處於相同之背景、關係及環境下、對行為人言詞或行為是否構成有性騷擾之感受,故性騷擾之認定非以行為人主觀意圖判定。經查,訴願人與甲生性別不同,訴願人為資源班代理教師,甲生為未成年學生,2人間具有師生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且依甲生於調查報書所述,甲生經過訴願人時就會被摸頭,大概56次以上,幾乎摸30秒,有時候會少一點,有想要逃走的感覺(調查報告書第1011頁)。顯見訴願人之行為確實已營造出對甲生非友善之環境,並導致甲生心理不適。訴願人未經允許觸碰甲生,無視男女人際相處間之合理身體界線,已明顯逾越一般師生正常教學互動,核屬性騷擾行為甚明。從而,調查報告書認訴願人此部分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1目規定之性騷擾行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涵攝明顯錯誤等違法情事。又是否構成性騷擾行為,與發生之場合為公開或非公開,實無任何關聯,要難僅以發生於公開場域即率謂非屬性騷擾行為。此外,訴願人非甲生導師或科任教師,明知甲生為國中女生,已對於性別、自我身體界線產生一定之意識,倘欲關心甲生成長狀況,採取言詞詢問方式即可,殊難想像究竟有何種正當教育目的,必須以肢體動作觸摸或撫摸學生頭頂始能達成?此顯非合乎常理之教學方式。是訴願人主張其並無性騷擾甲生之意圖,自無由成立性騷擾云云,委無可取。

九、末就訴願人主張,縱使其行為有所不當,應考量行為之動機、行為之目的,懲處手段與行為間應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性平會之調查小組及申復審議小組,其委員均分別符合教育部校園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調查專業人才庫人員之身分資格,委員以前開事實秉持專業知識就個案為調查、審議,應有其判斷餘地,於認事用法上倘無違背法令、程序規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遽認有訴願人所指摘不公正、不客觀之情事。且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調查及申復審議時,均給予訴願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訴願人自願放棄到場陳述機會,而以補充陳述書等代替。尚難認原處分機關有未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為不當之決定,是訴願人之主張,亦無理由。

十、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委員 陳 金 

委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