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6070號
訴願人: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南鎮文昌路167號
訴願人因建物登記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1日雲南地二字第1120003039號函
(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與第三人陳君各持分二分之一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訴願人委託代理人林○君於111年7月1日以原處分機關收件複建字第○○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代位申請第三人陳君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滅失及消滅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分於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2日及112年8月31日辦理現場勘查,因無法判定建物是否全部滅失,核認與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不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遂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訴願人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4(編按:第18條第4項)規定申請,因96年11月5日買賣登記時,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應將農舍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惟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行政致未取得斗南鎮○○段○○建號農舍併同移轉,故主張非以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指第三人陳君爾後有移轉登記時才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之4規定限制云云,實屬矛盾。
(二)
建物滅失屬事實認定,須由登記機關調閱建物登記之相關資料,至現場勘查確認後,再辦理建物消滅登記。系爭建物建材磚造與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鋼造不符,主要建材已不存在,且嗣後無法經修改再繼續使用。又那面牆在地界上是圍牆非該建物,竣工圖之位置圖中該建物與地界仍有一段距離。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912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
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由第三人陳君各持分為全部及二分之一,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9年3月23日分割自同段○○地號,又○○地號於民國78年既已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為農業用地,故同段○○地號係丁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與第11款所稱之耕地規定之範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雖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惟參照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1年7月13日農企字第1110229755號與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635號函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系爭土地既為丁種建築用地,非為農業用地或耕地已非農業發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管轄範疇,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故其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訴願人得於96年11月5日透過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物部分當初並未有買賣交易行為,故無持分,爰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滅失時,需以土地所有權人資格代位申請系爭建物滅失無誤。
(二)另按內政部109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12號解釋函,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代位申請建物消滅登記時,建物需為全部滅失情況始得適用。惟系爭建物經測量成果圖中之位置圖及參考航照影像資料去判定對應實際位置範圍,且與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實地勘查後該位置範圍上確實還殘留建物,仍無法確認建物為全部滅失。在訴願人與建物所有權人間對於系爭建物是否滅失既尚有爭執,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願人之申請即不應准予登記,依法不應受理駁回所請,訴願人主張並無理由。
理
由
一、
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第4項)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建物全部滅失時,該建物所有權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消滅登記者,得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代位申請;亦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消滅登記。」及內政部109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261312號函釋:「案經與會機關代表討論及本部地政司會後補充土地登記規則第31條規定意旨後,各議題決議如下:『1.議題一:本規定第1項前段所稱『代位申請』,係因建物滅失時,建物所有權人怠於申請消滅登記,為免法律狀態久懸不定,影響法律安定及相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建物所有權人行使登記請求權,惟僅限建物全部滅失情形始有適用。(2)考量多數縣市現行實務作業情形,依本規定『代位申請』所為之案件,原則採由代位申請人同時申請建物滅失勘定及消滅登記案件(乙案)方式受理。2.議題二:……(2)另機關為消滅登記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通知建物相關權利人,給予陳述意見機會,以符合程序正義及保障人民權益。
……』」。
二、
另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12號判決:「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第1項所規定之滅失,係指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而言。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如系爭現存建物係由最初登記謄本所載之建物逐年修建而來,亦即建物在變更過程中,縱將部分樑柱、牆壁或地板等予以拆除,致建物之部分暫時喪失使用效能或部分失其存在,嗣再經修建而使建物得以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依上開說明,該建物即無前開規定所定之滅失情形。次查本件原始建物經整修後,以致其所使用之建材與原始建物之建材不同,及改建後之面積與原始面積略有增減,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故本案原始之建物是否已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系爭現存建物,或僅將原始建物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攸關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之認定,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尚難以現存建物與登記簿所載之建材與面積有異,即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
三、
又依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111年7月13日農企字第1110229755號函:「……二、查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係基於農舍為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為避免已興建農舍後之農地如得自由移轉予其他人,原供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脫離農舍所有權人之支配管理範圍,無法落實已興建農舍後其他90%之農業用地仍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有違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規範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以確保足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之土地。又前開所謂坐落用地係指農舍所坐落之該筆農業用地及其配合耕地。惟倘該農舍坐落用地非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12月10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43635號函:「……原申請農舍之農業用地若經變更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其已非屬農業發展條例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管轄範疇.其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
四、
經查,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依前揭函釋意旨,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所稱之農業用地與第11款所稱之耕地規定之範疇。準此,其移轉自不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訴願人自不得僅憑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進而認為其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需依農業發展條例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與訴願人。故本案中,訴願人申請系爭建物全部滅失,仍係以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代位申請。
五、
又原始建物經整修後,以致其所使用之建材與原始建物之建材不同,及改建後之面積與原始面積略有增減,與經驗法則並無不合,此觀訴願人提供73年至97年及110年航攝影像資料,系爭土地上建物大小持續變化,故本案原始之建物是否已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成現存系爭建物,或僅將原始建物逐年修建成現存建物,攸關系爭建物是否已滅失之認定,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尚難以現存建物為磚造牆面與登記簿所載之鋼造建材與面積有異,即推定原始建物已滅失。況且依雲林縣斗南鎮公所112年11月13日雲南鎮工字第1120016004號函附之系爭建物建築物竣工照片數幀,現場可見紅磚,尚難僅以磚造牆面與登記簿所載之鋼造建材不符,逕認原始建物已滅失。
六、
另建物是否存在乃具體客觀之事實,應本諸證據認定之,訴願人陳稱那面牆在地界上是圍牆非該建物,竣工圖之位置圖中該建物與地界仍有一段距離云云。惟查,原處分機關分於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2日及112年8月31日辦理現場勘查,111年8月4日雲林縣111年度斗南鎮○○段建號○○號建物滅失疑義會勘紀錄上載「……現場所遺留原建物僅剩一面牆,其餘建物部分與原核准不符……」、111年11月22日雲林縣111年度斗南鎮○○段建號○○號建物滅失疑義會勘紀錄上載「……函示雲林縣政府地政處釋疑……」及112年8月31日雲林縣112年度斗南鎮○○段○○建號(○○地號)建物滅失疑義會勘紀錄上載「經相關單位會勘結果,無法判定建物是否全部滅失」及本府112年2月16日府地測二字第1122707669號函「二、按上開函檢附簡君提供73年至97年及110年航攝影像資料比對,旨揭建號座落位置,續有建築物存在,尚難遽認曾全部滅失……」,是系爭建物測量成果圖中之位置圖及參考航照影像資料去判定對應實際位置範圍,且與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實地勘查後確認該位置範圍上確實還殘留建物,並檢視原處分機關所附現況圖片,足認系爭建物目前留有磚造牆面,上有鐵皮屋頂,並堆置雜物工具,參照上開實務見解,尚難認建物在客觀上已失其存在,或建物已頹毀已無法再供經濟上、生活上之使用。
七、
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數度會勘無法判定建物是否全部滅失,有相關公文、測量成果圖中、航照影像資料及會勘記錄等資料堪以憑認,訴願人主張主要建材改變一事,因無法排除原始建物經整修後,以致其所使用之建材與原始建物之建材不同之可能,且系爭建物建築物竣工照片可見紅磚,訴願人前揭陳詞,洵屬無據。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八、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怡 君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