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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2 13:1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2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城鄉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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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2號

訴願人:賴○○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事件,不服本縣褒忠鄉公所(下稱褒忠鄉公所)112年11月3日褒鄉建字第11200099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1)及113年2月2日褒鄉建字第1130001394號函(下稱系爭函文2)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略以:「如人民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該機關所為函復,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67號裁定意旨略以:「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經劃設為道路之公共設施用地,留待該管政府取得所有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管政府為取得此類土地之所有權,得以徵收方式為之,惟亦並未賦予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其他用路人請求徵收之權利。」、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412號判決意旨略以:「有核准土地徵收權限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具徵收請求權者則係需用土地人,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徵收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或需用土地人,亦無依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而作成徵收處分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略以:「經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依法既不得隨時任意變更,故人民雖得隨時提出變更之建議,惟此乃供為參考之建議,擬定計畫機關雖依法必須彙整並於定期通盤檢討時參考,惟人民不因此取得申請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申言之,都市計畫法第26條及其他規定均沒有賦予人民申請變更或撤銷原都市計畫內容或擬定案之公法上請求權。」。
三、 查訴願人主張其所有本縣褒忠鄉○○段○地號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64年4月20日核定實施之褒忠鄉都市計畫劃設為道路用地,已逾48年迄未辦理徵收,嚴重侵害其財產權益,分別向本府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陳情,復經本府及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轉褒忠鄉公所妥處。褒忠鄉公所遂以系爭函文1函復本府,略謂:「三、旨揭地號屬於本鄉未徵收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長年未徵收之議題非單一案件…。四、…本所仍將賡續辦理籌措經費事宜,俟財源足以負擔所需經費時,再辦理徵收相關事宜。」;又以系爭函文2函復訴願人,略謂:「三、…旨揭地號屬本鄉都市計畫8米道路,…若解編勢必影響道路二側指定建築線及居民通行權益,亦造成交通系統之不完整性…。四、本所並非無視台端財產之權益,實是未徵收未開闢之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其長年未徵收之議題非單一案件,…但本所仍將賡續辦理籌措經費事宜,俟財源充足後,再辦理徵收相關事宜。」等語。揆諸前揭法院實務見解,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依法請求徵收土地或變更都市計畫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訴願人就其請求事項依法並無申請權,則褒忠鄉公所之系爭函文1、2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之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據此向本府提起訴願,程序即有未合,自非法之所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