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37號
訴願人:黃○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2年12月18日案件編號11211150527-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二、查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3年2月22日雲警刑二字第1130004126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