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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1: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2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2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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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329號

訴願人:陳○○○           

代理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交通工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二段515號

訴願人因現有巷道事件,不服稱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22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044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外第三人等向本縣古坑鄉公所陳情本縣古坑鄉水碓村○○號前巷道為既成道路而遭人強制封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12年6月1日古鄉工字第1120007958號函請本府認定本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號、○○號、○○號等民宅前道路是否屬於現有巷道。經本府於112年6月19日至現場會勘,並於112年6月30日以府工地二字第1123325330號函檢送11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結論為本縣古坑鄉水碓村水碓○號、○號、○○號、○○號、○○號、○○號等民宅(以下簡稱系爭民宅)前之道路,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因上開會勘訴願人並未參與,訴願人不服,分於112年8月3日向本縣古坑鄉公所提出異議書、112年9月19日及112年11月6日向本府提出異議書,本府另於112年11月29日實地勘查,並由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檢送112年11月29日會勘紀錄予訴願人,結論為本縣古坑鄉○○段○○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訴願人不服,於113年3月4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函轉至府,並於113年3月28日向本府提出訴願補正資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無救濟教示,訴願人所提訴願未逾訴願救濟期間。系爭土地未有公共設施,亦非公所管養範圍,且現況不符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二戶以上之出入口,故不應認定為現有巷道。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此有現場勘查紀錄、現場照片及戶政門牌資料可憑。系爭民宅前道路現況鋪設水泥並有設置水溝及路燈等設施,並由本縣古坑鄉公所管理養護,兩端皆有連通之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故為「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另系爭民宅乃面臨巷道內部兩側之建物,且於民國60年7月1日均有門牌整編之記載,系爭土地部分土地,為水碓○○號正門口出入巷道,且為○○號、○○號、○○號等民宅前之現有巷道範圍內,復得確認為系爭土地部分,乃「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巷道內部兩側有存在二棟以上建物。按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要件,無須有公共設施之存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經現場會勘,確為供巷道內民宅通行使用,另訴願人出入口與認定本件是否屬現有巷道亦無關係,則訴願人此項主張亦無理由,除○○號外,巷道尚有供○○號、○○號等民宅通行,非僅供○○號民宅通行使用。訴願人主張顯無理由,請將訴願駁回維持原處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古坑鄉○○段○○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敘明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現有巷道要件,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目的,認定系爭土地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依法對訴願人所有財產賦予限制,使其所有權行使受有限制之行政處分。本案雖無送達證書附卷以證送達時間,惟查原處分並未記載救濟教示條款,訴願人於113年3月4日提起訴願,仍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尚未逾訴願救濟期間。
二、實體部分:
(一)按建築法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施。」、依據上開規定授權所定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三、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四、原地目為道、使用地編定為交通用地或非屬法定空地供通行之巷道,且於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面臨巷道內部兩側存在二棟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合法建築物或具有戶籍、稅籍、水電、門牌編釘證明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如有爭議者,由主管機關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以下簡稱訴願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訴願事件無本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情形,經審查結果,其訴願理由雖非可取,而依其他理由認為原行政處分確屬違法或不當者,仍應以訴願為有理由。」。
(二)經查,本府於112年6月30日以府工地二字第1123325330號函檢送112年6月19日會勘紀錄,經會勘認定系爭民宅前之道路,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惟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依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應將該案交由主管機關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之,非由原處分機關僅以現場會勘方式取代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程序,逕自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符合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現有巷道。
三、綜上所述,訴願人雖未主張原處分機關有未組成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本案是否為現有巷道爭議之程序瑕疵,惟依訴願審議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本府仍得以原處分未經現有巷道評議小組評定,所踐行程序違反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核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