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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1: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44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44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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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7444號

訴願人:陳○○

        住:雲林縣○○鄉○○村○○路○○巷○○-○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3年2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30001764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5日派員會同北港分局椬梧分駐所員警,至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查察,現場查獲聯結車輛(車號:○○○-○○○○、車斗:○○○-○○○○)載運剩餘土石方,惟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遂以111年10月27日雲環衛字第1110015175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訴願人於111年11月2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為同年月3日)書面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事實明確,訴願人所提內容無法律上及事實上之依據,爰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2月29日雲環衛字第113000176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3年3月15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當日駕駛車輛為訴願人友人,載運物料為有價土方、產品,何須聯單證明?車輛亦非訴願人所駕駛,是原處分不合法請撤銷之。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5日接獲警方通報至現場稽查,稽查人員現場研判聯結車輛載運物為剩餘土石方,且依是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及圖片可見,該批土石未經分類,而夾雜有大小不一之磚塊、大石頭及水泥塊等,訴願人主張載運物料為有價土方、產品,自無可採;再訴願人乃是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  次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適用附表四。」附表四其他之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項次:一。裁罰事實: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條文:第九條第一項。裁罰依據: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裁罰範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污染程度(A) :A=1。污染特性(B)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二)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 (含)回溯前一年內,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未經撤銷之裁罰累積次數,每增加1次, B每次增加1(累積違反1 次,B=2;累積違反2次, B=3,依此類推。) 。危害程度(C): C=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三十萬元≧(A×B×C×六萬元)≧六萬元。」

三、  再按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

四、  復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8月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6045號函釋意旨:「…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定義,應依內政部規定辦理。四、又有關營建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之定義與權責,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屬有用資源,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意旨:「…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 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如附件)。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五、  末按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

六、  卷查,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0月5日至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執行查察勤務,現場查獲訴外人何○○駕駛聯結車輛(車號:○○○-○○○○、車斗:○○○-○○○○)載運剩餘土石方,並經現場負責人即訴願人表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49○○)及稽查圖片檔案附卷可稽。另查,訴願人前於111年8月16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違反相同條款規定,並經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0月25日裁處在案(裁處字號:41-112-1000085)。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12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4小時,尚非無據。

七、  至訴願人陳稱其載運物料為有價土方、產品,無須聯單證明云云。按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第2點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不以不具市場經濟價值為要件。復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可知,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本即有「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之分,是本件載運物料縱如訴願人所陳稱為有價土方、產品,亦應認定為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故訴願人之主張自無可採。

八、  另訴願人陳稱當日駕駛車輛為訴願人友人,非訴願人所駕駛云云。按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年3月12日函釋意旨,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查本件訴外人何○○所駕駛之聯結車輛(車號:○○○-○○○○、車斗:○○○-○○○○),雖經本府向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函調之車籍資料,現均登記於訴外人○○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然本件依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1149○○)及稽查圖片檔案,訴願人為稽查對象負責人,訴外人何○○則以「司機」名義,簽名於上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空白處。依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縱非當日實際駕駛車輛者,亦因其係現場負責人,實際支配上開車輛進行載運清除作業,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應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九、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