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277號
訴願人:許○○
訴願人:許○○
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莊○○律師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地址:雲林縣崙背鄉行政街1號
訴願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雲林縣崙背鄉公所113年4月12日崙鄉民字第1130300222號函(以下簡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案外人林○○、林○○(即出租人)、廖○○共有本縣○○鄉○○段第○○○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案外人許○○、許○○、許○○(即承租人)與出租人訂有三七五租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租約書字號為崙豐字第○○號(○),面積為0.0772公頃,租期為104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租期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此間,承租人許○○於105年1月4日死亡、許○○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原處分機關因出租人及承租人未於耕地租約租期屆滿翌日起公告48日內申請終止或續訂系爭租約,遂以110年4月29日崙鄉民字第1100005690號公告系爭租約註銷登記。
二、
嗣承租人許○○放棄耕作權,訴願人於112年11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繼承變更登記及續訂系爭租約,經原處分機關發函通知出租人提出異議,出租人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且審核後認為系爭土地做農地使用,種植結球萵苣,爰以113年2月19日崙鄉民字第1130300101號函(下稱核定函)准予續訂及變更。惟原處分機關於113年3月6日重新辦理會勘,經審認系爭土地上結球萵苣非訴願人種植,訴願人112年11月22日申請回復續訂租約時未自任耕作,訴願人所附自任耕作切結書不實,其餘補件資料尚難證明訴願人為系爭土地現耕人,爰以原處分撤銷核定函核定系爭租約回復續訂,並敘明系爭租約若有租賃關係存否爭議由法院認定,另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因申請對象非出租人而不予受理。訴願人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三、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
(一)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撤銷113年2月l9日處分所持論據,顯係誤解不自任耕作定義。蓋所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承租人任由他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任耕作行為者,非承租人不自任耕作事由。
(二)
本案訴願人無將承租耕地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從事非農業使用等不自任耕作情事,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已報警積極排除侵害,原處分以「民眾陳情」訴願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撤銷准予續訂系爭租約之113年2月 19日處分於法無據。
(三)
民事訴訟確認租賃關係提出係在出租人對承租人主張租約無效或撤銷租約,而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循民事訴訟確認租賃關係存否並無理由。
四、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租約於110年4月29日崙鄉民字第1100005690號公告屆滿後逕為註銷租約登記在案。嗣訴願人單獨申請回復續訂及繼承變更系爭租約,本所112年12月6日發函(下稱通知函)通知三七五地主林○○、林○○提出異議,均逾期未提出書面意見。嗣審核認系爭土地做農地使用,種植結球萵苣,爰以核定函准予續訂及變更。
(二)惟113年3月6日因故另辦理現場會勘時,承租人表示現場作物(美生菜)非佃農端耕作,經查對現有資料後,本所認為訴願人無提供相關持續耕作證明且所切結之資料與事實不符,亦即無法證明訴願人有持續耕作及自任耕作之事實而撤銷原處分。
(三)依內政部76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476263號函意旨,耕地租賃關係是否成立,係屬事實認定問題,如有爭執,事屬私權,應循司法途徑解決,訴願人就租賃關係應可尋求法院認定。
理
由
一、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簡稱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四、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五、耕地經逕為標示變更登記者。六、耕地之一部經政府機關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登記者。」、第7條規定:「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申請租約續訂登記。」、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3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當事人一方不會同他方申請時,得由他方陳明理由,單獨申請登記。(第2項)鄉
(鎮、市、區) 公所受理由當事人之一方單獨申請登記時,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視為同意。」、第14點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二、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21條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人。」、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八十六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三、
又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願無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駁回之。(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
四、
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所提出自任耕作切結書不實及所附資料無法佐證訴願人於申請續訂系爭租約時確為系爭土地現耕人為由,以原處分撤銷核定函核定系爭租約回復續訂。又原處分機關以通知函請出租人對於訴願人申請回復續訂於一定時間內提出書面意見,其中出租人林○○因住所及現況不明,導致通知函無法送達,原處分機關遂以○年○月○日崙鄉民字第○○○號公告辦理公示送達,有出租人林○○送達證書及○年○月○日崙鄉民字第○○○號公告為憑。惟查,出租人林○○業於民國50年10月31日死亡,死亡時其配偶尚生存,有林○○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另卷內並無原處分機關合法送達林○○之繼承人之相關事證供參。依前揭規定,足見上開通知、公告均未合法送達系爭租約出租人其中一方,致其無法依法定程序於接到通知後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對於出租人權益保障顯有不足,於法未合。
五、
綜上,原處分機關於受理承租人續訂申請時,依前揭規定,應先行合法通知出租人限期表示有無收回耕地之意思,並審酌有無理由,再行調查承租人有繼續耕作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卻未就通知函踐行合法送達程序,即以未自任耕作為由,撤銷核定函,於法似有違誤及不當。然因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出租人,難認該函文所踐行之行政程序符合法定要件,倘出租人受合法通知後,擬依前揭規定收回自耕或提出相反意見,後續依循之法定程序勢有所異,尚非許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行政權逕為准許。有鑑於原處分機關核定函作成處分之行政程序過程有顯然未合法通知出租人之處,難認核定函所踐行之行政程序符合法定要件,為保障雙方權益,並考量個案差異,是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因核定函行政程序不備而以原處分撤銷核定函核屬正當,訴願為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