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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1:2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27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27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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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279號

訴願人:劉○○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所)113年6月21日斗地三字第113000462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  次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依此訂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三、  緣訴願人於113年6月13日向斗六地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申請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農牧用地改為甲種建築用地)。經斗六地所審認訴願人檢附「門牌證明書」非屬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爰以系爭函文請訴願人期限內補正系爭土地於62年12月24日實施建築管理前之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建物登記證明或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等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以憑辦理後續更正編定作業事宜。訴願人不服,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

四、  經查,系爭函文僅係斗六地所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之行政程序中所為補正通知之準備行為,其乃單純的補正理由說明,尚未直接影響訴願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