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32909341
號
訴願人:唐○原
送達代收人:謝○宇
住:雲林縣虎尾鎮虎○○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12年10月6日案件編號第11212080245-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虎尾分局於112年10月6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訴願人不服,爰於113年6月24日(原處分機關113年8月9日雲警刑二字第1130031726號函記載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經查,本案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係112年10月6日,此有原處分下方訴願人簽名及簽收日期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3年6月24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