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1:1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4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0934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32909341 號

訴願人:唐○原

送達代收人:謝○宇  

        住:雲林縣虎尾鎮虎○○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12年10月6日案件編號第11212080245-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二、緣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虎尾分局於112年10月6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訴願人不服,爰於113年6月24日(原處分機關113年8月9日雲警刑二字第1130031726號函記載收受訴願書之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訴願。經查,本案訴願人知悉原處分之日期係112年10月6日,此有原處分下方訴願人簽名及簽收日期附卷可稽。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3年6月24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林  麗  瑜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永  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