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二、各國民中小學為議決校務重大事項,應召開校務會議。
校務會議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校長因故無法主持時,由職務代理人主持。
三、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如下:
(一)校務發展或校園規劃等重大事項。
(二)依法令或本於職權所訂定之各種重要章則。
(三)教務、學生事務、總務及其他校內重要事項。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經校務會議議決之事項。
四、校務會議由校長、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家長會代表、職工代表組成,並應邀請學生代表列席會議。
前項成員中係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表者,則由學校依其校內民主程序討論後決定之;家長會代表由家長會推選產生。
前二項所指專任教師為編制內教師;職工指學校正式編制職員、技工及工友。
列席學生代表係經由學生自行選舉產生、學生自治組織推派或校務會議選出。
校務會議代表均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五、校務會議由代表組成者,其成員比例如下:
(一)家長會代表:其人數為二人至六人,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設有特殊教育班(以下稱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但家長會會長兼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代表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教師代表:由全體教師推選產生,其中未兼行政教師代表人數不得少於扣除家長會代表人數後總額之二分之一。教師會理事長為當然代表。
(三)校長、兼任處室主任之教師、人事及會計。
(四)職員工友代表至少一人。
(五)學生代表其產生方式及參與會議人數由校務會議討論後決定之。
前項第二款教師代表,其任一性別成員人數,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
六、校務會議由全體專任教師參加者,職工全數參加;家長會代表人數為三人至八人,由家長會推選產生,家長會會長為當然代表,設有特教班或附設幼兒園之學校,應各保留一名家長代表出席。
七、校務會議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六週內完成改選,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均為無給職。
八、非校務會議成員之列席:
(一)非編制內教師經學校教師會同意。未成立教師會者,由教師推選。
(二)家長經學校家長會同意。
前項列席校務會議之名額,各以三人為限。
九、校務會議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出缺,並由同類代表候補人員遞補之:
(一)亡故或受禁治產宣告者。
(二)喪失受選或推派之身分者。
(三)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者。
(四)因重大事故,由本人提出書面辭職,經校長核定者。
(五)無故連續二次或累積三次不參加校務會議者。
前項代表出缺後,任期不足三個月者,不予遞補。
十、校務會議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會議召開前七日應公告於學校公開場所,並個別通知校務會議代表。
如經校務會議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校長應於連署完成後十五日內召開臨時校務會議。
校長亦得依校務需要召開臨時校務會議,並應於三日前公告之。但發生校園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及前項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例假日。
十一、校務會議議案之提出依下列規定:
(一)校長交議。
(二)相關之處室主任提案。
(三)家長會或教師會提案。
(四)學校教職員工及家長經校務會議代表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之提案。
會議提案應於開會前七日提交承辦單位彙辦。為編擬各項議案,得成立各項專案小組或委員會,其成員由校長遴聘之。
十二、校務會議應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十三、校務會議議決方式如下:
(一)議案經充分討論後無異議者,主席宣告議決通過。
(二)議案經充分討論後,有異議者,提付表決,以出席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後作成決議。
校務會議議決方式,除本要點另有規定外,依內政部訂頒會議規
範辦理。
十四、校務會議之決議不得違反法令及教育行政機關之規定,會議如因法令見解歧異未能作成決議時,學校應於七日內向相關機關聲請解釋。
十五、校務會議作成之決議,應於會議結束次日起一週內送經校長簽署發佈,送交各相關業務單位執行,並以書面通知學校家長會及教師會。其依第十點規定辦理校務會議之學校,並應於會議結束後,七日內向全校教職員工說明校務會議決議情形。
前項期間應扣除例假日,且會議決議執行情形,應於下次會議時報告之。
十六、校務會議開會期間,應避免影響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