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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0: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8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2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8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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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88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3年8月21日雲稅北字第1131102468號函(下稱原處分A)及雲林縣稅務局113年10月22日雲稅法字第1130800090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B),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所有新建坐落本縣口湖鄉下崙村○○路○○號房屋 (稅籍編號:19○○○○○○○○○,下稱系爭房屋),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下稱口湖公所)於111年6月27日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北港分局,載明系爭房屋用途為「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經原處分機關北港分局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嗣於113年8月6日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作為養殖漁業之用,申請免徵113年房屋稅,並申請退回112年度已繳納房屋稅。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系爭房屋○○○平方公尺專供水產養殖(白蝦、虱目魚、文蛤)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自114年期起免徵房屋稅至原因消滅為止,惟駁回申請免徵113年期房屋稅及退還112年期已繳納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二、  經本府審查,關於訴願人就113年期房屋稅提起訴願部分,屬於納稅義務人不服原處分機關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旋即以113年10月14日府行法二字第1132910234號函移轉該部分於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復查程序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113年10月22日作成復查決定(即原處分B)維持原核定,訴願人於113年11月13日就原處分B提出訴願,附此敘明。

三、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110)(口)營使字第○○○○○號既載明建物使用用途為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且使用人自112年起向口湖公所申報放養量,同時也向漁業署申請追溯條碼,本建物確實為水產養殖專用。是請求免徵113年期房屋,並退還112年期已繳納房屋稅,理由如下:

(一)稅務核定人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亦未到現場查核,逕以高稅率核定納稅額度。

(二)稅務局所云於111年7月29日以雲稅北字第1111163629號函核定非住家非營業稅2%通知申請減免公文,該公文雖有寄出,但未見簽收,可見納稅義務人未受輔導,而不是放棄申報云云。

四、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

(一)按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時即已發生,房屋稅屬週期稅,其稅捐週期為前一年7月1日起至開徵年6月30日,開徵期間則為當年5月份。系爭房屋既已建造完成,合致房屋稅課稅要件,依口湖公所核發使用執照用途記載為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非屬住家用,如空置未使用,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財政部75年11月26日台財稅第7575088號函等規定,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房屋稅。

(二)次按「有關課稅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之課稅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申報義務,實為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闡釋在案。準此,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訴願人雖提供其於111年10月28日獲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112年3月30日向口湖公所申報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等資料,舉證其於113年8月6日申請前早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養殖用途之事實,惟訴願人未依開始養殖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向北港分局提出減免房屋稅之申請,北港分局自無從知悉上揭事實,進而審核系爭房屋是否符合房屋稅條例所定免徵房屋稅之要件。

(三)至訴願人主張111年7月29日函文未見簽收,其係未受輔導,不是放棄申報等語。查上述函文係以雙掛號郵寄,惟因訴願人如期繳納112年期房屋稅,未提出異議情事,故北港分局未留存回執。然人民本即負有知法義務,為使稅捐稽徵機關掌握課稅事實,故房屋稅條例規定協力義務,此應為訴願人所明知。是原處分A及原處分B均無違誤,訴願人主張無理由。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單位,是北港分局所為之函文,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依房屋稅條例行為時(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前)第3條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又依財政部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7575088號函釋:「空置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包括營業用與非營業用)者,自75年7月1日起一律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次按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率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縣房屋稅徵收率規定如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3%;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按其房屋現值課徵2%。」、雲林縣房屋稅徵收細則行為時(即113年10月7日修正前)第3條規定:「房屋空置不為使用時,有使用執照者按所載用途,無使用執照者按都市計劃使用分區或都市計劃區域外使用土地編訂種類,分別以住家用或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第4-1條規定:「本條例第12條第2項所稱建造完成者,其完成日期之認定,以使用執照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者,以完工證明所載日期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者,以申報日為準;無使用執照及完工證明亦未申報者,以調查日為準。」。

三、由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3款、第15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及上開財政部75 年 11 月 26 日台財稅字第7575088號函釋可知,房屋作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如為空置之房屋,其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非住家用者,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另私有房屋如有專供飼養禽畜及堆肥舍使用之情形,納稅義務人應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減免房屋稅,惟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四、查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111年6月27日核發,其上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室內循環水養殖設施。訴願人於113年8月6日向北港分局提出雲林縣政府核發之雲林縣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112年3月30日向口湖公所申報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等資料,經北港分局至現場勘查,以原處分A認定系爭房屋面積○○○平方公尺專供水產養殖(白蝦、虱目魚、文蛤)使用,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房屋因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6款免徵房屋稅規定,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核准自訴願人申報日當月份起即自114年期起免徵房屋稅。

五、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理由書,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其中得減免事項,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規之規定,負有稽徵程序之申報協力義務。而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乃適用優惠稅率規定所必要之稽徵程序。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稅捐機關申報,且逾期申報者,僅能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於111年6月27日經口湖公所准予給照使用,訴願人依113年修正施行前之房屋稅條例規定,負有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等證據資料之協力義務,亦即訴願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屬於免徵房屋稅之私有房屋,其仍需向稽徵機關申報系爭房屋之現值與使用情形等相關之房屋稅稅籍資料後,始可享有免徵房屋稅之優惠。另訴願人主張北港分局111年7月29日核定稅籍函文未見簽收回條。惟原處分機關主張該函係以雙掛號郵寄,並提出郵局執據為證,加以郵件寄出後未受退件,且訴願人亦已繳交稅款,故該函應已為送達。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請求退還112年期已繳納房屋稅,並以復查決定維持對訴願人核課113年期房屋稅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