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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0: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0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0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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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32911090號

訴願人: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3年8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30010142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及第77條第3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

二、  經查,因113年8月20日雲環衛字第1130010142號裁處書受處分人並非訴願人,本府113年10月30日府行法二字第1130092659號函請訴願人敘明與上開裁處書間法律上利害關係,以符訴願人資格,迄未見復。且訴願書所指訴願人與受處分人間親屬關係一節,縱具有事實上、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構成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為當事人不適格,遽向本府提起訴願,並非法之所許。

三、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3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