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稅務局(以下簡稱稅務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及地價稅之應繳稅款;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鍰。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者,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但符合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一者,得申請免加計利息:
一、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日前一年內,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
二、補徵應繳稅款單筆或合計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因客觀事實發生財務困難,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個人:
(一)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急難救助、醫療補助或取得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非自願離職、被減薪,或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份達二個月。
二、營利事業連續四個月營業收入淨額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連續四個月收入及附屬作業組織所得合計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十以上。
四、因其他事實發生財務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稅款。
第五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或機關團體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稅務局得要求納稅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
前項擔保品之範圍、計值及其他相關事項,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六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每期以一個月計算,分次繳納應繳稅款,最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
稅務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得分二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所定免徵限額。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辦法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稅務局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期限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分期繳納應繳稅款。
第八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分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以當次申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核准得再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三年。
第九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稅務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稅款,發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屬應加計利息者,並自原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稅務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前項規定辦理。
第十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應繳稅款之納稅義務人,其土地、房屋於辦理移轉登記、設定典權,或交通工具辦理過戶登記時,應依相關稅法規定,繳清欠繳稅款。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