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設、改善維護及管理下水道,特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雲林縣(以下簡稱本縣)下水道之規劃、興建及管理分工如下:
一、鄉(鎮、市)轄區內雨水下水道:由本府規劃,並由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興建及管理。
二、跨鄉(鎮、市)區域性雨水下水道:由本府協調規劃、興建及管理。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由本府規劃、興建及管理。
四、專用污水下水道:由開發者或該地區或場所之管理機關(構)規劃、興建及管理。但其興辦事業計畫須經本府核定後辦理。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下水道:包含雨水下水道、公共污水下水道、專用污水下水道。
二、雨水下水道:指專供處理雨水之下水道。
三、公共污水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污水下水道。
四、專用污水下水道:指依照下水道法第八條或其他法令規定設置而尚未納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下水道。
五、事業:指公司、工廠、廢水代處理業、畜牧業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六、廢水:指事業於製造、操作過程中或作業環境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七、污水:指事業以外所產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八、污水下水道用戶:指接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以排放污(廢)水之用戶。
九、公共污水下水道下水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之水中各種成分或特性所訂容許存在之數值或濃度。
十、前處理設施:係指各營業場所為處理污(廢)水所需之設備,目的在使其處理後之水質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可容納排入之水質標準。
第四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穿越或附掛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府或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設施管線,其附掛及收費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本府、公所或管理機關(構)得對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進行檢視及改善維護,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六條
本府或公所因辦理下水道工程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下水道。
前項使用私有土地之補償金額,不論使用期間長短,以埋設物投影面積一.五倍計算,並按施工當年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五支付。
第七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對於排水設備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八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或本府指定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時,應先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本府核准;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後,須經本府檢驗合格,始得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者,應先向本府申請核准。
前兩項經核准之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有變更設計者,應重新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
本條相關之程序規範由本府另訂之。
第九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地區,雨水下水道得兼供污(廢)水排放。但排放之污(廢)水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污水下水道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於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前項以外,因障礙致無法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者,經本府核准後應以預設方式設置,其設施由污水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管理,排放之污(廢)水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一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用戶之污(廢)水,其水質應由環境部核准之環境專業檢測機構檢驗符合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並經本府核准後,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第十二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用戶於未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前,其設施應自行操作、管理、維護;其放流水之水質應符合水污染防治相關法令規定。
第十三條
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占用、填塞、毀損、改道、廢除、變更使用或違反供公眾使用目的。
二、堆置物品或加設其他構造物。但經本府或公所核准者不在此限。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其他足以損害下水道功能之行為。
有前項情形之一者,應命行為人、使用人、占有人、土地所有人或管理人立即停止其違規行為,並限期回復原狀。
第十四條
下列物質禁止排入下水道:
一、汽油、苯、揮發油、溶劑、燃料油或會發生燃燒(爆炸)之任何物質。
二、未經過濾、攔污及油脂截留等處理之廚餘且尺寸大於一公分者。
三、任何足以影響下水道水流之固體物質或會影響處理設備之膠狀物質,如瀝青、動物屍體、砂、灰、泥、 稻草、鋸屑、金屬、玻璃、羽毛、破布、塑膠製品或廢料、焦油、木材、毛髮、紙製品、尺寸大於一公分之物質。
四、放射性物質。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第十五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超過前項標準之用戶,應於本府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或設置前處理設施,使處理或改善後之水質符合規定,始得排入公共污水下水道。
違反第一項情節重大或排放之水量有損害公共污水下水道之虞者,本府得命其停止使用,並於用戶完成改善,報經本府查驗合格後,始得排放。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或公所得向行為人求償所需費用:
一、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所排放之污(廢)水,致增加之處理費用。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十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致下水道系統需支出清理、檢視及維修費用。
三、下水道系統因行為人異常排放污(廢)水,致遭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裁罰。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四條規定,未經核准即將設施管線穿過或附掛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
二、違反第五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視及改善維護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規定,專用污水下水道及事業用戶未經核准即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維持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既有功能。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將禁止之物質排入下水道。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污(廢)水未符合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下水水質標準且未能於限期內改善。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通知停止使用公共污水下水道之用戶,未經查驗合格即恢復排放。
第十八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情形之一,應限期改善或補辦程序,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程序者,得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至其改善為止。
第十九條 違反本法及本自治條例規定者,由管理機關(構)查報後通知當事人,並於知悉後十五日內報請本府裁處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鄉(鎮、市)轄區內雨水下水道之違規案件,由管理機關查報後通知當事人,並依本自治條例裁罰之。
第二十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