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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0: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5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5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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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57號

訴願人:陳○○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公園路79號

訴願人因土地鑑界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113年10月21日斗地四宇第1130007076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次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1項規定:「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訴請法院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二、  緣訴願人於113年5月31日向斗六地政申請本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鑑界複丈,訴願人不服鑑界結果,爰113年9月4日向本府提出陳情,經本府113年9月6日府地測二字第1130078360號函交辦斗六地政辦理,斗六地政以系爭函文回復訴願人系爭土地面積相符一事。訴願人不服,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

三、  經查,系爭函文主要係斗六地政回復訴願人系爭土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民事判決分割定讞係依據土地面積辦理圖面分割,並非依據土地面寬尺寸分割」,及「地籍圖登記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現因更正編定已分割出同段○○、○○地號),與上述○○○年度○字第○○○號判決分割後登記面積為1,503平方公尺相符」,尚未直接影響訴願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所為理由說明核屬觀念通知,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如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依前揭規定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斗六地政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後由本府派員辦理。訴願人對之逕提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