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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71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5971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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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5971號

訴願人: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3年9月30日雲環衛字第113001269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2年1月10日至本縣麥寮鄉後安段○地號查察,發現訴願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稽查當時告知裝載砂石土方未攜帶證明文件係處罰公司,司機需留個人資料。司機只是依照公司指派工作,出土處也無土方證明,如要裁罰應裁罰公司,否則公司會持續違規,訴願人實不應受罰。車輛靠行於志○交通有限公司,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為蔡○○,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請明察。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2年1月10日派員至本縣麥寮鄉後安段○地號查察時,發現訴願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稽查人員現場依法告發,並告知訴願人將所載運土石方退運至原產地或合法土資場,及令將相關證明資料提送至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未能提供受僱公司之證明資料,且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次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略以:「說明: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環保署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釋略以:「說明:一、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環保署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說明三示以:廢清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如有靠行情形,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如附件)。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經查,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0日稽查時係登記於第三人志○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且有靠行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查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甲方志○交通有限公司與乙方蔡○○簽訂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1項:「一、乙方以其所購買……即車牌號碼為○-○之營業曳引車壹輛(下稱本車輛),靠行甲方公司。」及第4條第1項:「一、乙方係以本車輛自行承攬運送業務,並自負盈虧及一切成本費用與危險責任,與甲方無關。……」之約定可稽,顯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應為第三人蔡○○。且訴願人亦主張第三人蔡○○為實際支配清運車輛者,訴願人僅係受其指揮而駕駛車輛之司機在案。蓋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依環保署前項函釋意旨,本件應以「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剩餘土石方者」為處分對象。然訴願人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亦非自負盈虧使用管理系爭車輛者,則訴願人就違章行為是否具有「實際支配力」而為「應受處分人」。即非無疑,尚有查明釐清之必要。是以,原處分逕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為「應受處分人」,與環保署前項函釋意旨不符,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