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72號
訴願人:林○○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3年9月26日案件編號11307190301-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等偵辦被害人林○○等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50-○○)、中華郵政帳戶(帳號:700-○○)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東勢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審認訴願人於113年7月6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為將自己開設賣場當中之款項領回,誤信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加害人說詞,以要將款項匯入帳戶為由,一再要求訴願人將帳戶之卡片及密碼寄給加害人,訴願人情急無奈下,僅得配合將卡片及密碼寄出,直至加害人仍以各種理由無故拖延匯款時間及帳號遭警示,才驚覺受騙。訴願人係遭加害人誆騙方交出銀行帳號、卡片及密碼,絕非洗錢防制法所稱無正當理由交付之情形,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113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載以:「……答:……,我於113年5月31日,上網臉書認識暱稱『林○靜』女子,以介紹我賣貨賺取差價為由,要我先墊付貨款,之後出貨,客戶會將貨款匯給我,我聽對方指示分別匯款1萬元、4萬元及10萬元到對方指定帳戶,之後對方以我提供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要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做卡片測試,我不疑有他,於113年7月6日18時許,至7-11永○門市以賣貨便寄件給對方。……我有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給他人使用。……我不認識被害人林○庭等人。」,訴願人顯然知悉自己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另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倘因金融帳戶無法匯款,應洽各金融機構查證,訴願人未經查證,逕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難認具正當理由。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臺西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
經查,訴願人自陳為系爭帳戶之開戶人且領有提款卡,因上網臉書認識之女子介紹賣貨而墊付貨款,嗣誤信LINE暱稱「○○客服中心」之加害人告知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提供提款卡做測試等情,即依其指示於113年7月6日將該提款卡至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寄予他人,並提供密碼;系爭帳戶之後有數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行為,訴願人均稱不認識匯款人,亦非其所提領,此有前揭調查筆錄及訴願書可稽,顯見訴願人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使用屬實。然訴願人為成年人,理應具備相當之金融常識,如遇未曾見面之人告知金融帳戶異常致無法匯款時,本應透過金融機構查證或尋求解決方法,惟訴願人不此之圖,逕依對方指示,即將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該行為已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疇,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不罰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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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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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