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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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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2號

訴願人:吳○綺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4年3月31日案件編號11312220347-05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等偵辦被害人黃○緯等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等帳戶。因訴願人設籍本縣褒忠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審認訴願人於113年11月4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及連線銀行帳戶(○○○○○○)等4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在網路交友認識LINE暱稱「yan妍」之人欲教其投資虛擬貨幣,並稱「你放心啦這個沒問題啦」、「只要我還在公司裡面這個就是穩賺的啦」、「你只要負責註冊就好」、「其他的都我來做」等語,要求訴願人設立虛擬貨幣帳戶及交付提款卡,「yan妍」不斷以騙局話術持續取信於訴願人,嗣訴願人接獲銀行簡訊通知帳戶為警示戶,始驚覺受騙。訴願人帳戶內有3萬多元也遭他人提領,有向警方報案,顯見訴願人亦為受害人,依據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如交付帳戶時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欠缺正當理由交付之犯意,而不該當無正理由交付之要件,原處分即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4年3月5日調查筆錄稱,「妍yen」(應係「妍yan」之誤)推薦渠投資虛擬貨幣,需要渠之提款卡操作,渠基於信任於113年11月初在雲林縣褒忠鄉7-11褒旺門市交貨便寄出系爭帳戶4張提款卡及密碼,是以,訴願人實已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無訛,另依訴願人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卻未查證真偽,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自無正當理由。次查,訴願人向警方報案稱「於113年11月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圓環遺失中國信託、台新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共3張、第一銀行存款簿」,前後陳述不一,實難認定訴願人對構成要件屬「無認識」。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第4項)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該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  經查,訴願人於警方調查筆錄自陳為系爭帳戶之開戶人且領有提款卡,經網友介紹認識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妍yan」,因誤信其告知投資虛擬貨幣需以讀卡機操作訴願人提款卡,即依其指示於113年11月4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超商門市以賣貨便寄予他人;系爭帳戶之後有數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行為,訴願人均稱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故訴願人依「妍yan」之指示寄予對方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客觀上已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而主觀上對於帳戶係供他人操作使用亦有認識,非無交付帳戶之故意,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非如訴願書所述屬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所稱「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之情狀。再者,訴願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且具備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網友告知需要訴願人提款卡代為操作虛擬貨幣帳戶時,本應有所質疑,卻未查證真偽,即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合;縱訴願人主張其為受害人且有向警方報案,惟其報案係稱113年11月9日在雲林縣虎尾鎮光復路圓環遺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存款簿云云,亦與實情不符,難謂有正當理由,顯見訴願人之交付行為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疇,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4項規定裁處訴願人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