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8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8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84號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28日雲環衛字第1141007212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之藥品製造業,屬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事業管制編號:P46B0600)。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7日自主勾稽訴願人111年6月至113年10月網路申報資料,查得訴願人申報資料有以下異常:(一)廢棄物D-0299(廢塑膠混合物)於111年6月;(二)廢棄物D-0699(廢紙混合物)於111年6月;(三)廢棄物D-2409[廢藥品(人體或動物使用者)]於112年2月、6月、8月、9月及113年10月;(四)廢棄物B-0399(其他前述化學物質混合物或廢棄盛裝容器)於111年6月至10月及112年4月;(五)廢棄物C-0399(其他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混合物)於113年1月有質量不平衡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之陳述意見尚無可採,認訴願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於114年4月16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之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公司均依照廢棄物清理法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格式及項目按時申報,未曾發生未申報或漏報之情事。且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申報數量一定要完全正確之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曾在111年及112年以書面文件告知有質量不平衡之情事,本公司立即更正回復且備查在案。又於114年2月來函稱本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本公司如往例立即更正,但原處分機關逕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罰,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且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裁罰內容並無申報數量錯誤之罰則,且本案申報數量不平衡之情事,皆於事發當時訂正且經原處分機關備查在案,其於114年才再對111至113年數據作更正,監督主管機關顯也有疏忽,單對本公司開罰,實屬不當,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請駁回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意旨略謂:
(一)事業單位除應依據環境部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於所定期限內,上網申報,亦須明確確認申報內容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件訴願人之違反樣態,係因未確認申報數值導致申報質量不平衡。
(二)依據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事業單位於系統上進行廢棄物申報,應依廢棄物實際產出量進行申報,爰訴願人於申報過程中,應當確認實際申報數值,倘發現有申報錯誤情況時,應於網路申報規定所定期限內進行修正確認,而訴願人未確實確認申報數值,經本局現場輔導並告知其申報資料有誤應作修正而仍未修正,又該公司自陳有向本局函報修正後之申報資料,並經本局備查,惟經本局查閱公文系統,未有該公司函報修正完成且經本局核備之相關公文。
(三)又訴願人所稱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並無申報錯誤之罰則,爰依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二(項次十),即有規範「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於其污染程度項次4「雖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等資料,但申報資料有錯誤」,即有明示。
(四)有關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1項2款立法目的,係在要求事業單位應確實遵守廢棄物申報義務,倘事業單位一再發生申報異常,而主管機關僅係透過行政指導方式要求事業單位改善,恐難達成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且本局就本案所作成之行政處分,僅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過苛之情事。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提訴願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
附表二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裁罰事實

違反 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 範圍

污染程度(A)

污染特性(B))

危害程度(C)

應處罰鍰計算 方式(新臺幣)

十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
第五十三 條第一款
處新臺幣 六 萬元以上一 千 萬元以下罰鍰
(四)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授權之公告規定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等資料,但申報資料有錯誤,A=1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一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一)一般違規: 一千萬元≧(A×B ×C×六萬元)≧六 萬元
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復按環保署107年11月27日環署廢字第1070095425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第1項第2款規定:「一、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二)登記資本額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之下列事業:…9.藥品製造業。」、108年9月26日環署廢第1080069918號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申報項目、內容、頻率及方式:「……(二)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影響廢棄物產出之主要原物料使用量及主要產品產量或營運狀況資料、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再生資源項目、數量等資料。……(四)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情形申報1.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一日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2.廠內自行處理、再利用者,應於處理、再利用完成後1日內,連線申報自行處理、再利用之廢棄物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事業合併處理相同法人所屬其他分廠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於收受後1日內及處理完成後1日內,連線申報廢棄物實際收受日期時間、清除者至處理廠實際清運機具車(船)號、實際收受重量、處理方式、處理成日期時間及最終處置方式等資料。3.指定公告事業在廢棄物清除出廠後4日內,應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是否與清除者實際清運與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收受狀況相符,如經確認無誤或逾時,則該筆聯單不得再作任何修正。但如發現受委託之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所申報之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或尚未申報,則應自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不符起1日內要求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者連線補正申報資料及再次連線上網確認申報聯單內容相符。……」。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屬環保署公告應上網申報廢棄物流向之事業,並經列管在案(事業管制編號:P46B0600),其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自應依網路申報規定辦理申報。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月17日自主勾稽訴願人111年6月至113年10月網路申報資料,查得訴願人申報資料有事實欄所載之異常情形,此有原處分機關系統勾稽申報異常分析報表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
四、訴願人雖主張其均依照廢棄物清理法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格式及項目按時申報,未曾發生未申報或漏報之情事。且廢棄物清理法並無申報數量一定要完全正確之規定云云。惟查,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7號判決略以:「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法律規定係課予業者應就廢棄物『處理流程』報備之責任,目的在促使業者依法主動確實申報,俾利縣(市)主管機關能掌握廢棄物流向及安置,除藉以監督外,並憑藉此資訊規劃合理廢棄物處理之制度。故業者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處理流程本應依該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規定之制式『格式』填寫,以收統一之效,並利廢棄物處理制度之管制,以增進公共利益。」故主管機關命事業單位申報廢棄物之處理流向,其規範意旨係為確保國家對廢棄物處理資訊之有效搜集、統計,以為後續管制。在此規範意旨下,事業單位應負「正確填載」之義務,並非「有申報」即已盡申報義務。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附表二(項次十),即有規範「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相關規定於其污染程度項次4「雖依第31條第1項第2款授權之公告規定申報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等資料,但申報資料有錯誤」,亦已規定申報資料有錯誤應予裁處。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又無申報誤植可免罰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裁處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洵屬有據。
五、又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命「限期改善」僅係後續得「按次處罰」之前提要件,並無應「先命限期改善」或「輔導無效」後,始得裁處之規定。訴願人所主張核屬無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因本件事證明確,且訴願人於裁處前已提出陳述意見在案,經核無正當理由,得不予到場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人之主張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