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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4 00: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4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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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04號

訴願人:廖○宏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114年3月10日案件編號11312150155-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等偵辦被害人蘇○誌等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訴願人設籍本縣○○鄉,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於網路上看到帳號暱稱「YIWEL LUO 一尾」於其網頁稱籌措資金借給他人,收取利息後分潤給提供資金之人,訴願人遂加入「一尾」LINE群組,先出資30萬元並提供系爭帳戶收取利息,此段期間訴願人又有陸續投資,「一尾」每月將利息匯款至系爭帳戶,訴願人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知遭「一尾」欺騙。況且,訴願人並未提供帳戶之密碼或提款卡給他人,相關交易仍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原處分機關未審酌訴願人僅將系爭帳戶供他人轉帳,並無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原處分即屬有誤,應予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114年3月10日調查筆錄稱,渠沒有交付帳號予他人使用,於112年12月上網看到一名叫「羅○○」(暱稱:一尾)之男子刊登廣告稱可以代為投資操作獲利,112年12月15日加入他的line好友詢問投資方式,對方只說把錢交給他去投資,並保證獲利每月15%,…前後共投資130萬元,「羅○○」每個月都有固定給渠本金及分潤,他都用不同帳戶轉帳給渠,…本金及分潤渠總共拿回約239萬2,000元,渠因投資而受詐騙,乃交付系爭帳號供他人匯款給自己,其相關交易均屬本人金流,即非洗錢防制法所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惟查,參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本件訴願人僅憑網路上陌生人之帳號,在無任何信賴關係情況下,為牟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仍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匯款,且所匯入之利息,均與每個月「固定」之分潤不符,明知「都用不同帳戶轉帳」,卻未查證相關金流來源,又將轉入款項提領,以再進行投資之名義,「當面交付」、轉帳予○○。本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爰依法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原處分機關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六、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

三、  經查,訴願人自陳為系爭帳戶之開戶人,因誤信網路投資訊息,加入暱稱「一尾」LINE群組,並提供系爭帳戶讓其轉帳借款利息,訴願人每月可獲利15%,又陸續再以系爭帳戶轉帳及面交方式提供本金予「一尾」,總計自112年12月9日至113年10月7日共投資130萬元,訴願人共拿回本金及利息約239萬2,000元,且都由不同帳戶轉帳至系爭帳戶,訴願人沒有詳細的交易紀錄等語。然查,系爭帳戶轉入之金額及時間並無固定規律,其中並包含多筆詐騙集團被害人所轉入之款項,訴願人既表示未參與詐騙,亦未能提供收回本金及分潤之詳細紀錄以資佐證,僅空言主張相關交易均屬其本人之金流,實不可採,顯見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屬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再者,訴願人因貪圖賺取高額利息而提供系爭帳戶,卻對「一尾」及債務人無任何徵信或信賴基礎,甚至以面交方式交付本金達100萬元,其操作方式與商業上借款之常態不合,已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疇,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