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15號
訴
願 人:劉○○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3年3月29日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斗六分局於113年3月29日以原處分書面告誡,查本件原處分經斗六分局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113年4月12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4月13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2月9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第22條)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該條項規定112年5月19日增定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然訴願人114年2月8日訴願書檢附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83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謂:「…二、(二)被告辯稱:伊在LINE經營楓之谷遊戲幣買賣,暱稱『星星符號G59576600』向伊購買遊戲幣,伊將本案帳號供『星星符號G59576600』匯款,並透由幣商『骰2』將遊戲幣轉給『星星符號G59576600』…有被告與『星星符號G59576600』、『骰2』之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積,堪認被告所辯非虛;再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交易金流交易頻繁,…堪認係正常使用帳戶,……綜上,本件應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告訴人與被告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及交易時間差,進行三方詐騙之犯行…。」。是本件訴願人既僅提供帳戶帳號資訊予他人以供其匯入買賣線上遊戲幣款項之用,自難認訴願人有提供、交付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事實,則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即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爰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書面告誡,難謂適法、妥當。核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應由原處分機關按前開規定意旨,本於職權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併予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