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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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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7號

訴  願  人:洪○○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西螺分局(下稱西螺分局)114年2月22日案件編號第11402080175-00號書面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西螺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西螺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5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西螺分局之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因認訴願有理由,乃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12日雲警刑二字第1140019651號函通知本府及訴願人等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