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44號
訴願人:廖○○
住:雲林縣○○鎮○○里○鄰○○號
訴願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
葉柏辰律師
住:臺南市歸仁區六甲路189號
訴願人因教師停聘事件,不服雲林縣立西螺國民中學114年2月3日西中人字第1140000397A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
次按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三、
再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專業審查會組成及運作辦法第16條規定:「(第1項)專審會審議主管機關逕行提交之案件時,應依下列方式審議通過;其決議視同教評會之決議:…四、有…第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者,應經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第2項)主管機關應於專審會決議後,將決議通知學校,學校應依專審會之決議辦理。」
四、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教師法已將教師與學校間之聘約關係為框架性之規定,可知聘約應係本於教師之應聘及學校審查通過後予以聘任之意思合致而生;聘期中聘約關係之改變、消滅,除依合意外,另有前述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法定事由發生時,得由校方予以解聘或停聘。參諸近期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於理由中闡示:「…是各大學依據具此等規範內容之聘約約定,不續聘教師,其法效僅係使教師在原受聘學校不予聘任,性質核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之旨,雖僅就大學不予續聘教師決定之法律性質予以解釋,惟教師法既已框立教師與公立學校間之法律關係,公立國民中學與教師間具有聘約關係,與公立大學及其教師間之基礎法律關係,並無二致。故在同一體系脈絡下,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持見解,係由聘任契約關係而開展,則於公立國民中學解聘、停聘其教師時,亦應本於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同在契約法理下進行解釋,以當事人之意思表示為決定契約法律關係之因素,認解聘或停聘均為契約一造之學校,向為教師之他方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從而,本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定性解聘、停聘為行政處分之見解,應予變更。」
五、
本件訴願人為本縣立西螺國民中學(下稱:學校)之教師,經本府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第1次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訴願人有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決議予以終局停聘3年,並於學校報經本府核准後,以本縣立西螺國民中學114年2月3日西中人字第1140000397A號函(下稱:系爭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審議結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學校檢卷答辯到府。
六、
經查,本件訴願人為公立學校教師,依前揭憲法法庭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學校對訴願人以系爭號函予以終局停聘3年,核其性質應係單純基於聘任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非行政處分,且不因系爭號函誤為教示之記載而有影響。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程序即有未合,自不應受理。又本件依訴辯雙方所提書面資料已足審決,訴願人申請到會進行言詞辯論一節,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