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
第三條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污水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依本辦法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家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經本府水利處審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家戶之事由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第四條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以下簡稱費率)依照本府公告之污水下水道使用費費率計算;調整時,亦同。
開徵時間由本府另定之。
第五條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使用自來水之家戶:依每月自來水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家戶,應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乘以費率計收。但因情況特殊,經本府同意免裝置水表者,其每月用水量,按抽水機出水管徑下列級距計算之:
(一)未達五十公厘者:二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二)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八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三)一百公厘以上者:二千五百立方公尺用水量。
第六條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原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下水道使用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原用
第七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或由執行機關收取。
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由執行機關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家戶,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計收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八條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收有異議時,得於繳費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執行機關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與原繳納數額不符者,其差額由次期水污染防治費抵減或補徵。
第九條 水污染防治費應依預算程序按委託代收總額提撥百分之五,作為代收機構手續費。
第十條 家戶不依本辦法繳納水污染防治費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