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2號
訴願人:劉○○
訴願人因土地更正編定事件,不服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所)114年1月22日斗地三字第1140000310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及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
次按區域計畫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3條授權訂定之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編定各種使用地與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編定檢討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爰依此訂定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該作業須知第24點規定:「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山坡地補註用地及註銷編定等案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內政部107年1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一、辦理更正編定,除檢附使用執照足以認定該地之使用狀況,得免予勘查外,其餘應一律前往實地勘查,實地勘查時,應請建設(工務)單位派員會勘,合法房屋及面積由建設(工務)單位認定,若建設(工務)單位未能配合派員會勘時,應由申請人提出建設(工務)單位核發之認定合法房屋及其面積之證明文件再據以辦理。二、實地勘查前,需先核對地籍資料,勘查時拍照存證。三、經發覺土地所有權人所附之證明文件資料有疑義時,應向相關單位查證或配合航空照相圖查證。……」。
三、
緣訴願人於113年6月13日向斗六地所提出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申請對其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農牧用地改為甲種建築用地)。嗣斗六地所依據內政部107年l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00969號函於114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會勘,並以114年1月2日斗地三字第1130700544
號函檢送會勘紀錄表,上載「申請人及會勘機關對會勘紀錄所載若有疑義,請於文到7日內函知本所」,經訴願人於114年1月13日提出申覆書,斗六地所以系爭函文復之,並載明「……將依規定程序陳報雲林縣政府續處。」,顯見系爭函文並非本府依前揭規定對系爭申請予以准駁,僅係斗六地所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之行政程序中所為準備行為,其乃單純的會勘紀錄理由說明,尚未直接影響訴願人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逕對系爭函文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適法。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