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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3:5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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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694號

訴願人:范○○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114年3月20日雲環綜字第1140003947A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112年6月1日至雲林縣臺西鄉道路(座標:N23.686047,E120.198304,下稱系爭路段)稽查,發現訴願人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車頭車牌號碼:○○、車尾車牌號碼:○○,下稱系爭車輛) 載運剩餘土石方,而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爰依本法第49條第2款規定,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年4月23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林○○員工,系爭車輛為僱用人之車輛非本人所有,訴願人只是盡受僱人義務,按僱用人於LINE群組所交代之工作內容,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路段,一切運輸安排皆依僱用人交代、執行,系爭車輛及運輸等相關事項皆非訴願人安排、持有,廢棄物處理證明文件也只能請僱用人出示。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經查,系爭車輛屬○○有限公司所有,並有靠行契約書,訴願人所提LINE群組對話證據,除無法辨識身分外,並無法確認該群組對話是否與本次載運有關。又訴願人無法具體證明雙方有正式僱傭、合法承攬契約或其他資料。另本局已依訴願人提供之資訊函請林○○說明,惟未獲任何回應,致使無從釐清僱傭關係存否。綜上,本局認定訴願人仍係執行人,未善盡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之注意義務,故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應予駁回。

理    由

一、  依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  次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98年4月13日環署廢字第0980027560號函:「……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49條第2款之義務人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101年3月12日環署廢字第1010020875號函:「三、載運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即為『應受處分人』,『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仍屬駕駛者應注意之義務;貴公所查獲之廢棄物清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  經查,系爭車輛為○○有限公司所有,有環境部車輛查詢系統資料為憑。又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稱系爭車輛有靠行契約書,惟遍查原處分機關卷宗,並未見有任何靠行契約書為證,且原處分機關亦自承依現有事證無法釐清訴願人僱傭關係存否,只謂難以排除訴願人應受處分之責任。另查,系爭處分上載「三、違反事實:……稽查時發現台端駕駛聯結車輛(○○/○○載運剩餘土石方……」顯與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不符。

四、  綜上所述,依前揭環保署函釋,本件載運剩餘土石方之實際行為人,對違章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具有「實際支配力者」尚未查明,有鑑於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尚難逕認原處分合法,爰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