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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2: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2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6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7723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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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7723 號

訴願人:高○○      

        住:雲林縣斗南鎮將軍里將軍○○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4年3月15日案件編號11403020213-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等偵辦被害人賴○○等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等2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斗南鄉,乃移請斗南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斗南分局審認訴願人於114年1月22日,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保險費係由信用卡扣款及薪資是轉帳入帳的,因告誡而受到限制無法正常使用,將造成日常生活上極大的不便,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114年3月15日於斗南分局警詢(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稱:「我有將彰銀及台中銀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因我在IG上收到中獎訊息,…又提供連結讓我抽獎,…抽中獎金9,999元,…要我提供銀行帳戶匯款,但又告訴我,匯不進去,他們說我帳戶有問題,...要我用空軍一號寄貨到台中站,因他們要設定,…所以我才將彰化銀行及台中銀行卡片寄出去,…我在114年1月22日下午在斗南空軍一號寄貨…等語」;又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自陳,渠確有將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顯然知悉將自己之帳戶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實已將該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再依訴願人之年齡、教育程度及工作經歷,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匯入中獎款項,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並進行清空設定等語,應有所存疑,然卻未查證真偽即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正當理由,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難認具正當理由。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於112年6月14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略以:「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三、經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自陳為系爭帳戶之開戶人且領有提款卡,因在社群媒體IG上收到中獎訊息,為取得獎品及後續獎金,嗣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告知系爭帳戶有問題無法匯款,需提供提款卡做測試等情,即依其指示於114年1月22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至貨運站寄予他人;系爭帳戶之後有數筆款項之匯款及提領行為,訴願人均稱不認識匯款人,亦非其所提領,此有前揭警詢筆錄可稽,顯見訴願人將系爭帳戶控制權交付予他人使用屬實。然訴願人為成年人,理應具備相當之金融常識,如遇未曾見面之人告知金融帳戶異常致無法匯款時,本應透過金融機構查證或尋求解決方法,惟訴願人不此之圖,逕依對方指示,即將具有系爭帳戶控制權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有違,該行為已非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範疇,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是以,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以達洗錢防制法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法律上義務之立法目的,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