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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2:1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7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7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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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76號

訴  願  人: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14年4月6日案件編號11310080273-01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等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褒忠鄉,乃移請虎尾分局辦理。經虎尾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 114年4月28日向虎尾分局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因胞姊經濟狀況不佳,訴願人乃交付提款卡予其自行領取急需之費用,為方便領取亦告知提款卡密碼,訴願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胞姊,符合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是原處分機關仍作成告誡處分,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未洽,爰依法請求撤銷原告誡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於114年2月4日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稱:提款卡遺失了,最後一次使用是兩年前的事,…。渠胞姊王○○於111年4月時曾使用過提款卡,渠認為是王○○提供給詐騙集團云云。惟王○○於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稱,為修繕渠住處,王○○於111年間回娘家並把提款卡交給渠,當場告知提款卡密碼,並請渠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元,…提領完就把卡還給王○○云云。王○○並否認有未經訴願人同意擅自取走訴願人之提款卡之情事。嗣後經虎尾分局調閱帳戶交易明細,發現該帳號於113年7月5日19時3分1秒有一筆1,000元匯入,後旋即於同日19時3分30秒遭人提領。復再通知訴願人於114年4月6日至警局說明,訴願人陳稱最近一次使用提款卡是於111年4月12日提領生活費,而對於前揭113年之交易紀錄不清楚,非渠所提領云云。訴願人對該筆提領款項全然無知,且其對於提款卡及密碼去向不明,回應又自相矛盾,顯與常情不符,原處分機關認不可採,故所為之處分,尚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卷查,訴外人汪○○等14人報案陳稱遭詐騙集團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帳戶為訴願人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設立,遂通知訴願人於114年2月4日、4月6日到案說明,此有虎尾分局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查上開資料後,認訴願人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爰依同法第2項本文規定作成原處分,揆諸前揭相關規定,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因遺失,不明原因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經查,訴願人於113年10月7日經○○農會人員通知,系爭帳戶遭銀行通報警示,旋即前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報案,惟此時係在被害人等14人已分別向警察機關報案遭受詐騙之後。又參酌訴願人於同日警詢筆錄供述僅遺失系爭帳戶1個,最後一次使用系爭帳戶是111年6月21日;於114年2月4日於虎尾分局警詢筆錄內復稱:我的習慣都是領錢後將金融卡放在皮夾,皮夾會放車上…,我名下另有華南銀行帳戶,也是放置於車輛上;復於114年4月6日警詢筆錄陳述,金融卡為重要個人物品,我想說放在車上很久了,不會有什麼問題,…卡片在皮夾內,皮夾放置於後車廂一處可上掀的夾層。…自發現提款卡遺失前大約一個月,我有整理車廂,有開啟放提款卡的車廂,但我沒有掀開皮夾看,不知道提款卡有沒有不見。另訴願人陳稱最後一次使用提款卡是於111年4月12日提領生活費,而對於系爭帳戶113年之交易紀錄不清楚,非渠所提領云云。訴願人雖有提及因胞姊經濟狀況不佳,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胞姊使用,惟經其胞姊反駁其詞,且訴願人說詞反覆,與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金融密碼之常情未符。另訴願人所稱系爭帳戶平時並未使用,亦與虎尾分局查得系爭帳戶於113年7月5日19時3分1秒有1,000元匯入,旋即於同日19時3分30秒提領1,005元之紀錄資料不符。是訴願人主張,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憑採。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告誡,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