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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1:2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59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59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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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59號

訴  願  人:楊○○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六分局(下稱斗六分局)114年5月14日案件編號11403240083-00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斗六市,乃移請斗六分局辦理。經斗六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乃於 114年6月4日向斗六分局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於臉書上徵求兼職工作,經臉書成員陳○○指示,將○○加入Line好友,並依○○指示,從事蝦皮代購及代儲遊戲點數工作。訴願人於工作中僅提供系爭帳號資訊予他人,與一般代購、代儲遊戲點數工作常情無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顯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規定不符。進一步說,訴願人從未將○○銀行帳戶支付功能相關之必要物品或資訊(例如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訴願人仍保有○○銀行帳戶實際操作、控制之權限。再者,訴願人所為代購(代儲)行為進短短數日、交易金額非鉅,不至形成金流斷點,難認有違洗錢防制法「防制洗錢」之立法目的。另訴願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且證據調查顯有不足,自應撤銷之。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本件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之○○使用,有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即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其再從中扣除所稱「代儲」佣金後,旋依照○○指示以儲值遊戲幣方式轉出,造成金流斷點,實難謂訴願人未喪失系爭帳戶之控制權。另經警於11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訊問:「你是否知道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易淪為詐騙集團的犯罪工具?你有無將金融帳號的控制權或安全機制交付他人使用?」,訴願人答:「我知道。我只有提供帳號的數字」,足見訴願人對於詐騙係有高度警覺及疑慮,然卻僅憑臉書PO文求職,並聽信臉書的「陳○○」私訊介紹蝦皮代購的工作,就提供系爭帳戶予未能知悉對方真實姓名、生活背景等基本資料之○○使用,且僅透過LINE方式聯繫並未與對方見面,此顯與一般情理有違,是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屬實。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本案實難認訴願人係遭欺騙利用,即得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而脫免其法律責任。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斗六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六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另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同法院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有斗六分局114年5月19日調查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以下簡稱公益派出所)114年3月20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明細表,及被害人於臺南市警察局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次查,訴願人辯稱從未將系爭帳戶支付功能之必要物品或資訊(如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交付予他人使用,仍保有帳戶實際操作、控制之權限云云。惟查,訴願人於114年3月20日公益派出所調查筆錄自陳,其於114年2月20日在臉書PO文求職,不詳年籍資料之陳○○私訊訴願人,提供代購蝦皮商品、遊戲幣以賺取差價佣金之工作。訴願人翌日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使對方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後,再依照對方指示代購(儲值)的金額扣掉買東西後所剩的,就是訴願人佣金,其已收取新臺幣3060元之佣金,而系爭帳戶確實有數筆由不同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且由訴願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於由被害人帳戶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有高度支配力,就「應於何時轉匯」、「以何種儲值方式匯出款項」、「單次儲值額度」等事項均立於操縱地位,依上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訴願人實際上已然喪失由被害人帳戶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之控制權,不能僅以系爭帳戶仍在訴願人本人使用中為唯一判斷標準。
五、另訴願人復稱事發時未滿20歲、社會經驗淺,遭○○以各種美言騙詞「保證其所屬公司有一百多個代購員」等話術所騙,可見訴願人行為非出於故意,並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云云。惟訴願人行為時已滿18歲,屬已成年,僅在網路搜尋相關資訊,覺得工作係安全的,不知陳○○或○○之真實身分,沒見過面,即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使用,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數個不同金流來源未予查證,且對於該等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一事未生懷疑,即全然信任不詳年籍之人所匯入之數個不同金流來源,並依其指示分別以代購商品、代儲遊戲點數之方式轉出金流。訴願人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依○○指示完成匯兌行為,並將款項交還予○○,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綜合上開各主、客觀因素及訴願人之行為情況,訴願人對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違規行為,其主觀上雖非故意,亦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