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100號
訴願人:許○○
住:雲林縣○○鄉○○村○鄰○○○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臺西鄉新興國民小學
地址:雲林縣台西鄉復興路53號
訴願人因申請提供檔案資料事件,不服雲林縣臺西鄉新興國民小學(下稱原處分機關) 114年5月6日台新國人字第114090000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分別於民國(下同)11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5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檔號或文(編)號:府人給字第0960079075號函、府人給字第0960079074號函及府人給字第0960129612號函等3份公文(下稱系爭檔案)。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5月6日台新國人字第1140900004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遮蔽去除承辦人擬辦內部簽核之系爭檔案影本各3份,回復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14年3月31日填寫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申請書,申請補繳86年9月9日至87年3月10日兵缺代理教師年資退撫基金費已逾規定之5年申請時效經駁回,爰依訴願法提起訴願。為舉證是否係因時任服務學校原處分機關承辦人員(人事管理員)行政疏失,直接將雲林縣政府函轉教育部之公文存查,而未將此其中2份函關於重大退休權益之訊息及後續處理週知同仁辦理,以致當時訴願人未能於函釋規定期限內辦理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系爭檔案皆非檔案法第18條規定得拒絕申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應依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原處分,並回復訴願人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全部權利」,即原始公文檔案含承辦人擬辦內部簽核,以維護訴願人之退休權益。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之系爭檔案屬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原處分機關自得拒絕提供。訴願人已非本校任職人員,且申請表單中未具體載明所申請文件之使用目的,亦未說明其與當年決策結果之關聯性,無法認定其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者」,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檔案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第17條規定:「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各機關非有法律依據不得拒絕。」第18條規定:「檔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關得拒絕前條之申請:一、有關國家機密者。二、有關犯罪資料者。三、有關工商秘密者。四、有關學識技能檢定及資格審查之資料者。五、有關人事及薪資資料者。六、依法令或契約有保密之義務者。七、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第19條規定:「各機關對於第十七條申請案件之准駁,應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其駁回申請者,並應敘明理由。」
二、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
末按法務部105年10
月05日法律字第10503515120號函略謂:「…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之前內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而所指『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而言;又機關內部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常為事實行為,並以敘述事實之方式呈現,而構成思辯過程中之溝通意見及討論文件;某項資訊是否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就個別事件整體觀察,難謂凡屬事實敘述者,即與思辯過程無涉;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另本款但書所定『對公益有必要』,應由主管機關就『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與『不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保障決策過程中之參與人員能暢所欲言,無所瞻顧,避免干擾最後決定之作成』間比較衡量判斷之。如經衡量判斷符合『公開『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所欲增進之公共利益』,大於『提供相關資訊所侵害之決策過程中參與人員言論表達之法益』,自應公開之…。…民眾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大院已完成調查案件之檔案資料,如屬檔案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檔案,則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該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規定,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倘經查無檔案法第18條規定情形或非屬檔案,則須檢視是否具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情形,如無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情形者,即應公開或提供之。…」
四、
卷查,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系爭檔案,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其管理程序歸檔管理,核屬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檔案,自應優先適用檔案法第17條及第18條有關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及政府機關得拒絕提供之特別規定。倘檔案法第18條未為規定,惟同時如有其他法律依據得拒絕提供時,依檔案法第17條規定及上開法務部105年10
月05日函釋意旨,則得適用政資法等相關規定處理。又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等文件,其立法意旨亦載明,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意見,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因有礙機關最後決定之作成,例如對有不同意見之人加以攻訐,將導致參與意見者有所忌憚,怯於表達真實意見,妨礙機關匯集不同意見形成正確之意思決定,甚至使不同意見者因而飽受攻訐,滋生困擾,是該等資訊如無涉及公益者,自屬於豁免公開或提供之範圍。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檔案中承辦人擬辦內部簽核部分,核屬原處分機關就系爭檔案亦即雲林縣政府函轉教育部公文後續處理所作成之簽呈內部作業文件,其雖未符合檔案法第18條各款規定之情形,然其仍符合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予提供之情形。且系爭檔案除承辦人擬辦內部簽核部分外,原處分機關業以原處分檢附遮蔽去除承辦人擬辦內部簽核之系爭檔案影本予訴願人,尚符合政資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