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0: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98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9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98號

 

訴願人:蔡○○     

住:雲林縣○○鎮○○里○○○鄰○○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4年5月14日案件編號11404010342-00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汐止分局、土城分局及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辦數名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多筆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北港鎮,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5月14日案件編號11404010342-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於114年5月20日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未婚妻林○○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結婚前約定夫妻財產,家庭事務互為代理人,乃親友的信賴關係,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訴願人於警詢筆錄供述,訴願人對其未婚妻林○○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不清楚,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造成金流之斷點,實難認定雙方具有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查系爭帳戶之相關交易,皆係他人受騙而匯入,並非訴願人自己之金流,訴願人既將金融卡及相關帳戶密碼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實已將該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無訛。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

三、  卷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與未婚妻林○○依民法第1004條規定,結婚前約定夫妻財產,家庭事務互為代理人,乃親友之信賴關係,得阻卻違法云云。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4年5月1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問及有關被害人施○○等7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款項,共計25萬9,000元,為何人所領取?訴願人固均稱係由其未婚妻林○○所提領,然「…問:上述你所稱之未婚妻林○○之人,有無年籍資料、住址、聯絡方式可提供予警方?答:無。」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顯見訴願人雖陳稱上開款項均由其未婚妻林○○所提領,然其並無未婚妻林○○之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絡方式,顯屬幽靈抗辯,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關林○○之陳述為真,亦難認其間具「親友間信賴關係」,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阻卻違法事由規定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縣長  張○○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