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97號
訴願人:蘇○○
住:雲林縣○○鎮○○里○○鄰○○路○○巷○○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4年4月8日案件編號11402070251-00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訴願人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縣北港鎮,乃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辦理後續案件告誡及移送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4年4月8日案件編號11402070251-00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佩熙」之對話紀錄內容,訴願人因視「佩熙」為朋友,方在「佩熙」邀請下於投資計畫網站投入近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自身積蓄,更不慎遭「佩熙」以協助繳納投資計畫技術費之理由誆騙,騙使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收取款項並匯款至「渼洳」提供之金融帳戶,訴願人本身著實亦是遭「佩熙」及「渼洳」欺騙之受害者,可見訴願人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帳號資訊,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逕予處罰,實有違反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另訴願人並未將名下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增訂之立法理由,訴願人之行為與該條所稱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不符,原處分於法實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查調查筆錄及訴願人所提供與「佩熙」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其與「佩熙」均係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身分不詳,實難認定雙方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況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縱有特殊情況致須交付帳戶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必當深入瞭解其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然訴願人卻任意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協助詐騙集團將犯罪所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難認具正當理由。訴願人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原處分機關審酌相關事證資料依法告誡,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三、
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港分局113年12月3日、114年4月8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詐騙?請詳述詐欺之過程。答:我於113年9月11日於【thread】…得知投資訊息,稱以「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歹徒【LINE:佩熙(Zhuli)】【LINE
ID:無法提供】提供投資群【LINE ID:無法提供】【LINE投資群組或社群名稱:已無法提供】,…誆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報案人遂依指示至該網站申請帳號(提供銀行帳戶、名子、Iine id),並依照歹徒指示【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購買虛擬貨幣】,依歹徒指示操作匯款至歹徒提供之電子錢包,…。…問:有無對方聯繫資料?社群(FB、IG等)或通訊(LINE、微信等)軟體ID?有無與對方見面過?答:沒有。…【LINE:佩熙(Zhuli)】有加好友的網址…都沒有見過面。…」、「…問:為何被害人邱○○匯款至詐欺集團提供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帳號
○○○-○○○○○○○○○
為你名下帳戶?答:因為我於113年9月間我在threads
上認識一位叫做佩熙的女生,那時候我也是在找兼職打工,我跟她聊了一段時間,她就跟我說她有一個投資的項目,她跟我說她有嘗試過且有成功,她就問我要不要和她一起合資再投資一次,當下我的想法是因為她有成功過,想說她也不會騙我,我就和她一起參加投資,後續5萬元的部分是因為對方說她因為虛擬貨幣的額度不足,無法轉換,所以她請我幫忙,因為對方說那筆5萬元是她自己的,我沒有懷疑她,我自己本身也有投入13萬。問:上述5萬元款項是否已提領?答:我當時也有參與她提供的投資項目有在max交易所註冊帳號,因為對方說是她的5萬元,我就幫她把這筆錢轉到max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她提供的投資網站內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與網友「佩熙」,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未曾見過面,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訴願人稱其將「佩熙」視為朋友,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難謂有據;況查,訴願人為成年人,以訴願人之教育程度、年齡、工作經驗等,應具相當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與網友「佩熙」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使用,復依該人之指示將匯入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造成金流斷點。縱訴願人形式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實質上卻聽從該人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透過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而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