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70號
訴願人:李○○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1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2項)。」、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及第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節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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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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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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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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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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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提訴願書未簽名或蓋章,核與法定程式不符,經本府以114年6月20日府行法二字第11400531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114年6月23日送達至訴願人訴願書所填地址(即臺中市○○區○○路○○號),因郵務人員均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乃於當日將系爭補正通知函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社區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收受,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該函自114年6月23日交付與訴願人之受雇人起,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本件20日之補正期間,應自114年6月24日起算,因訴願人之戶籍地位於臺中市,扣除在途期間5日,其補正期間應至114年7月21日星期一(原期間之末日為114年7月19日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其次日114年7月21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屆滿;本府另於同年7月15日再以函文提醒訴願人補正,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依前揭訴願法規定,本件訴願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1款後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