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9079
號
訴願人:沈○○
住:雲林縣斗南鎮○○路○○號
送達代收人:楊○○律師
住:台北市文山區○○路六段○○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114年4月16日案件編號11403170175-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為訴願法第58條第2項及第77條第
6款所明定。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並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以114年6月17日雲警刑二字第1140022353號函撤銷原處分,故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法,應不予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