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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20: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8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8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0908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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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府行法一字第 1142909085號

訴願人:張○○       

        住: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號
代理人:宋○○
        住:台南市南區○○路○段○○巷○○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稅務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府文路35號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114年3月18日雲稅虎字第1141261744A號函及雲稅虎字第1141261744B號函所為之處分(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坐落本縣虎尾鎮○○段○○地號等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虎尾鎮○○里○○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為蔡○○(下稱贈與人),其與訴願人於111年12月31日訂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訴願人,並於112年1月4日向虎尾分局申報土地增值稅、契稅,經核定向訴願人課徵土地增值稅2萬4,010元、契稅2萬8,956元,合計5萬2,966元(下稱原核定),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訴願人繳清稅款後,於112年2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訴願人於113年11月23日向虎尾分局提出申請,稱雙方因故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於113年5月28日、同年7月19日二度經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下稱調解會)調解成立,且皆經法院核定,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業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回復為贈與人,主張撤銷原土地增值稅、契稅申報案並退還稅款。經通知訴願人、贈與人說明並提供相關資料,其於113年12月20日聯名出具書面說明書,表示訴願人與贈與人為婆媳關係,111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贈與契約同時,有口頭約定,登記後訴願人應按月給付3萬元、總額270萬8,537元予贈與人,本件為附有負擔之贈與,因訴願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乃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回復所有權登記。虎尾分局以訴願人未舉證證明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贈與人有民法第412條之撤銷權,尚難認定其主張為真實,爰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因訴願人不履行負擔,贈與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經調解會調解成立二次,且經法院核定,虎尾地政已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將所有權人回復為贈與人,登記原因「調解回復所有權」。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依財政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第34363號函、7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16號函、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令、92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61號函、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等規定,應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云云。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系爭土地及建物已於112年2月21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實際履行,依系爭贈與契約核課土地增值稅、契稅,於法有據。個案狀況不符合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意旨中得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之情形;虎尾分局本諸職權認定課稅事實,非當然受民事調解結果之拘束;依訴願人主張與提示資料本諸職權審核結果,認否准退稅之原處分合法無違誤。
理 由
一、本縣各稅務分局為雲林縣稅務局所屬單位,是本件虎尾分局所為之函文,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規定:「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第21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第419條規定:「(第1項)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1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第27條第2項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三、次按財政部70年5月29日台財稅第34363號函旨:「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共有權存在,及該土地共有權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共有權登記。經查該『回復共有權登記』係回復其原狀所為之一種登記,當事人間尚無土地所有權移轉,無需辦理土地現值申報及核課土地增值稅。」、71年1月14日台財稅第30316號函旨:「土地買賣已申報現值繳清土地增值稅,並向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地方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74年11月19日台財稅第24991號函旨:「○君贈與其子土地後撤銷贈與,經法院判決其子應將原受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君,自應依照判決所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君土地雖屬原贈與之撤銷,但既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規定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75年3月10日台財稅第7522037號函旨:「甲出售房屋辦妥移轉登記後,因買受人未依約支付價金,既經查明已依法院調解筆錄辦竣塗銷登記回復原狀,核非所有權之移轉,應不課徵契稅。」、9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64號令旨:「土地原以買賣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債權人訴請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其買賣關係不存在,應予塗銷並已向地政機關辦理塗銷登記,恢復為原所有權人名義者,其原已繳納之稅款,應予退還。…」、92年2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1458號令旨:「…我國有關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故當事人取具之法院確定判決,應視判決內容決定應否再調查事證…;如係認諾判決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者…,法院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不必另行調查證據認定該自認之事實是否與真正之事實相符,故判決如有認諾或自認之情事者,稽徵機關仍應本諸職權再調查事證。至其取具法院和解筆錄、法院調解筆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者,因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故稽徵機關亦應本諸職權調查認定。」、107年7月17日台財稅字第10700036930號令旨:「已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移轉,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應予照准;繳清契稅並完成房屋移轉登記者,應不准撤回契稅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契稅,但如該次所有權移轉因法律行為不成立或當然、視為自始無效,地政機關依法院確定判決書、和解或調解筆錄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所有權人,應准予退還原繳納契稅。…」、92年7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861號函旨:「戴○先生…經調解回復所有權,…土地如屬合法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應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如經查有積極而直接之證據,顯示本案解除土地買賣契約行為確屬虛偽者,請依相關法令規定本於職權辦理。」(註:個案核示,未編入11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不再援引適用。);內政部94年5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4433號函旨:「申請人就已辦竣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之土地及建物,因解除買賣契約申請回復所有權,…不論其係檢附法院確定判決、經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和解筆錄等證明文件,均應由買賣雙方辦理另一次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意旨:「歸納得否退還土地增值稅、契稅之標準如下:1.得退還之情形:(1)在未辦妥產權移轉登記前,納稅義務人申請撤回申報及退還其原繳納稅款。(2)契約經民事法院判決確定解除當時,尚未辦竣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者。(3)契約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而經民事法院確定判決或法院調解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者。2.不得退還之情形: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解除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其因契約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僅負移轉登記返還之義務,並不發生塗銷登記之問題,自不得請求退還原繳納之稅款。」。
四、依土地稅法第2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具有土地交易所得稅之性質。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不動產贈與等而取得所有權者,應申報繳納契稅,屬不動產移轉之交易稅。經查,贈與人與訴願人於111年12月31日訂立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土地及建物贈與訴願人,並於112年2月21日完成不動產登記;嗣於調解會113年5月28日及7月19日達成撤銷不動產贈與和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定調解書,虎尾地政業113年9月12日以「調解回復所有權」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回復為贈與人,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登記謄本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調解會調解書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查,贈與人於112年1月11日贈與稅申報書中贈與聲明事項表裡未填載任何聲明事項,調解會調解書中未載明合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原因,訴願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係以口頭約定方式附負擔云云,該事實並未經法院調查認定,依前揭財政部92年2月19日令旨,虎尾分局作成原處分時仍應本諸職權調查斟酌一切事證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其未履行口頭約定之負擔致系爭贈與契約事後撤銷,應回復原狀而應退還土地增值稅、契稅云云;惟訴願人與贈與人先履行係爭贈與契約並辦妥產權登記,雙方再以調解書方式達成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即屬原有效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契約歸於消滅,與契約法律關係自始不成立或不存在致塗銷登記之情形不同,依前揭財政部107年7月17日令旨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957號裁定意旨,自不得請求退還原繳納之稅款,是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於法有據。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黃  玉  霜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