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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5 08:30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3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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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4 年 11 月14日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33號

訴 願 人:蔡○○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所屬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113年12月9日案件編號11311240007-01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北港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北港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三、查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經北港分局於113年12月9日以原處分裁處告誡,並於113年12月28日交由訴願人簽收,此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年12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本案訴願人之地址在雲林縣,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而訴願人遲至114年8月12日提起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訴願人雖主張:未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且主觀上並無明知無正常理由而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故意,係基於女友「SUNNY」欲協助借款予自己之意思,方提供帳戶帳號以供「SUNNY」轉帳給自己,該筆交易應屬訴願人本人金流,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仍由訴願人本人掌握,而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訴願人亦非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不斷依犯罪集團指示操作使用系爭帳戶,反係因受騙而偶發性提供帳號,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帳號實際控制權之情形…云云。惟查,訴願人於北港分局113年12月28日調查筆錄自陳,對方聲稱可以借其女朋友錢(詳細金額不詳,但有很多筆),其女朋友便要其提供國泰世華帳號○○○○○○○○號(下稱系爭帳戶)接收他向對方借的錢,並將匯入系爭帳戶中的款項,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換成泰達幣轉到指定之錢包中(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訴願人與女友「SUNNY」及詐騙集團間,均僅透過網路聯繫,在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再將詐騙集團犯罪詐騙所得之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並非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本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爰依法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又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3號不起訴處分書略以:訴願人於交友軟體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之人,雙方開始聯絡後就成為男女朋友,「SUNNY」知道訴願人有配戴手錶習慣,表示有挑選一對情侶錶可以一起配戴,又恰巧該手錶在網購平台上有做抽獎活動,訴願人在「SUNNY」建議下先在該平台儲值新臺幣6,000元,不久該平台即顯示訴願人的帳號中獎,該平台LINE暱稱「在線客服」之人即向訴願人表示該手錶為高價錶,需先繳納奢侈稅,所以訴願人於113年9月7日共匯款新臺幣5萬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後來訴願人發現帳號被鎖定無法使用,「在線客服」表示需再支付40%押金即1萬5,457美元方得解鎖,故訴願人於113年9月10日向銀行貸款,並依指示將其中新臺幣5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幣至對方指定電子錢包,之後表示系統審核未過,需再補繳60%押金,但訴願人已經沒有錢,所以「SUNNY」說要幫訴願人向她的朋友借錢,訴願人就提供系爭帳戶給「SUNNY」,待「SUNNY」所稱朋友匯款進來後,訴願人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並轉幣至「在線客服」指定之電子錢包(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略以:「…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是以,本件訴願人為貪圖詐騙集團成員謊稱之高價錶,在未經查證下,竟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被害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又依他人指示將被害人受騙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出,訴願人實則欠缺帳戶控制權,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非基於親友間之信賴關係,且顯無其他正當理由,即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並無明顯違法或不當,是本件尚無訴願法第80第1項本文規定之情形,原處分應予維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