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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26 13:3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7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4291070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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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交通有限公司  

  地址:臺中市西屯區○○里○○路○○號○○樓之○
代表人:邱○○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7月16日雲環綜字第1140009510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3日派員會同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員警,至雲林縣口湖鄉○○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稽查,現場查獲案外人陳○○(下稱陳員)駕駛訴願人所有聯結車輛(車號:KLJ-○○○○、車斗:HBB-○○○○,下合稱系爭車輛)載運不明土石方(下稱系爭土石方),並已傾倒於系爭土地上,惟車輛上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來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下稱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陳員違反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49條第2款規定,以113年10月23日雲環綜字第1130013787號裁處書(下稱前處分),裁處陳員新臺幣(下同)6萬元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陳員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2月19日環署廢字第0980014595號函釋意旨,廢清法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分時,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為由,作成府行法一字第114290597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對陳員之前處分。原處分機關爰依前揭訴願決定另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罰鍰6萬元整,並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訴願人不服,爰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以:系爭土石方為合法之土方,此有砂石買賣合約書可稽,且稽查當時訴願人亦當場提供出貨單及上開合約,自合法地點開始運送至查獲地,亦有行車路線軌跡可稽,合法土石非廢棄物,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人員於稽查現場發現訴願人雇用陳員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車輛駕駛僅提出「砂石買賣合約書、過磅單」,然僅能證明系爭土石方係向○○○○有限公司購買,惟所提供資料未載明確切運送之目的地。又訴願人先後提供2份不同砂石買賣合約書,此有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訴願人未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符合廢清法第9條第1項規定要件,依同法第49條第2款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4款附表4項次1規定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以維持。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廢清法第9條第1項:「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49條第2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同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及其格式,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108年9月11日台內營字第1080815785號函頒修正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貳、適用範圍:本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其他民間工程及收容處理場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

二、  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494號判決略以:「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或其採認的事證互相牴觸,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

三、  卷查,113年2月3日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土地查獲陳員駕駛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將系爭土石方傾倒於系爭土地上,系爭車輛上卻未隨車持有土石方來源處理證明文件以供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依廢清法第9條第1項及第49條第2款規定依法告發並後續裁處。惟訴願書中陳稱傾倒至系爭土地為合法之土石方,且原處分機關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編號:雲環稽○○○○○○○)中記載「現場未發現有夾雜廢棄物」,檢視稽查圖片檔案無法得知有無廢棄物或石、磚、瓦、鋼筋、混凝土塊存在系爭土石方中,原處分機關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或採樣檢驗報告證明系爭土石方為剩餘土石方,無其他足以證明系爭土石方確為廢清法等相關規定應受裁罰標的之積極證據,有鑑於本件事實未臻明確,尚難逕認原處分合法。準此,參照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石方在未經原處分機關本於客觀事實詳予調查實屬廢清法所規定之剩餘土石方前,仍未臻明確其屬性,原處分機關據以處罰訴願人,即非適法,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周 銘 𤧞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蕭 文 生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