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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17: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2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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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陳○○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4年8月25日發文字號第1140012○○號書面告誡(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被害人李○遭詐騙案件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辦被害人賴○婷遭詐騙案件,經前述二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皆匯入訴願人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經虎尾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乃於114年9月24日向虎尾分局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訴願人因受騙而提供帳戶(號)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帳戶實際控制權仍在本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無主觀故意,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交付帳戶」要件,原處分應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 簡上字第16號判決:「…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又參酌洗錢防制法之立法意旨,係在截堵規避金融機構依法對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並避免人民誤為洗錢犯罪之幫助犯;本件訴願人提供系爭帳戶予年籍不詳之「吳○○」,讓其他人匯錢至系爭帳戶,再依照「吳○○」跟「王助理」之指示幫忙在群組發紅包、整理筆記,一個月給訴願人3萬元之薪水。另訴願人與「商會-吳○○」之對話紀錄:「…會認識這個○○商會主要是朋友跟我分享的,以在台灣來說⋯詐騙新聞、被詐騙的人真的很多,我曾經也經歷過,對於朋友所說的是,我深感懷疑,畢竟沒人想拿辛苦賺的錢開玩笑…」,足見訴願人對於詐騙係有高度警覺及疑慮,然訴願人仍將系爭帳戶資料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姓名、身分、營業處所、聯繫方式均不詳之「他人」使用,自不能認為對於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即不得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一節毫無認識。依上所述,是訴願人主張係遭詐騙,主觀上無將系爭帳號資料交予他人之故意,並無可採。爰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虎尾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第1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三、經查,依原處分機關所屬虎尾分局114年7月2日及同年8月25日警詢筆錄之記載:

(一)訴願人主張略以:本人於114年01月認識暱稱「吳○○」,對方陸續介紹名為「○○國際商會」、「○○平台」等投資項目,初期小額投入投資項目皆有回報,於是開始逐步加大投資金額,依對方及商會助理的指示轉帳及兌換USDT,當時我只是依照他們的指示在LINE群組裡轉帳做任務一名LINE暱稱:「巔峰-助理」有跟我說請我在群組發紅包、整理筆記,一個月給我新台幣3萬元的薪水,第一次给我新台幣29032元、第二次給我新台幣3萬元,後續就沒有了,其中會有匯款到我的帳號,要求我在群組發紅包,或是寄送禮物,對群組內其他人完全不認識,也沒見過面,直到114年06月18日,發現商會的人突然沒再出現,○○平台也無法提領,客服亦無法聯繫,驚覺受騙。

(二)114年8月25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所載:「問:你是否將你所使用之系爭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答:提供給吳○○跟王助理使用。問:請問你為何將帳戶交付、提供給LINE暱稱為吳○○跟王助理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就是要幫忙代買虛擬幣跟發紅包、買禮物使用。問:請問你與LINE暱稱為「吳○○」跟「王助理」之人是否認識?關係為何?如何認識?認識多久?答:不認識。在網路認識的,認識5個多月。問:你有LINE暱稱為「吳○○」跟「王助理」之年籍資料、連絡方式或特徴等資料?答:我只有LINE的聯繫方式,其他都沒有。」是訴願人與LINE暱稱為「吳○○」跟「王助理」,雙方僅有網路聯繫關係,未曾見過面,現實生活不曾密切接觸,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之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況查,訴願人為成年人,曾有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與「商會-吳○○」之對話紀錄中亦可見訴願人對於可能遭詐騙導致之風險有高度警覺及疑慮,應知妥善管理個人銀行帳戶,並謹慎保管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以防阻他人使用之重要性。復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與「吳○○」跟「王助理」見過面,不知其真實身分,未經合理查證即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提供予其匯入款項,復依其指示將匯入款項在LINE群組裡面發紅包。縱訴願人形式上未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等交付、提供他人,然實質上卻聽從該人之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透過代買虛擬幣跟發紅包、買禮物等方式轉出,而上開匯入款項確係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訴願人既不認識詐欺被害人,則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實質上已等同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依前揭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縱使帳戶仍由訴願人使用,但訴願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訴願人欠缺帳戶控制權,已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所有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