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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17:4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3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3號訴願決定書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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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
代表人:張○○
    住:台北市大安區○○街○○號○○樓
訴願代理人:宋○○律師
            翁○○律師
        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雲林路一段170號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8月19日雲環廢字第11400○○○○○號函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環境部環境管理署(下稱環管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4年2月21日至訴願人所屬廠址進行督察,查獲訴願人M01製程(玻璃纖維製造程序)之上漿至紡絲階段及N103製程(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所產出之廢棄物,應屬廢玻璃纖維(D-2410),卻未將該廢棄物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乃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依環境教育法(下稱環教法)第23條規定處接受環境教育講習1小時。訴願人不服,遂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與114年6月11日雲環廢字第11400○○○○○號(下稱前處分)裁罰處分之事實上原因完全相同。本次被督察時製程產出之物品,依現有技術可進行破碎再利用,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5月26日環循利字第1146008944號(下稱環循署114年5月26日函)說明三前段意旨所稱之廢玻璃(R-0401),並非原處分機關認定之廢玻璃纖維(D-2410);訴願人信賴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6日審查意見之回覆內容:「廢棄物編號D-2410與R-0401屬同一產物,僅係處理方式不同,並允許每月擇一處理方式辦理。」,訴願人遂將D-2410移除,並僅保留R-0401。且訴願人以含有玉米、馬鈴薯等澱粉之水系漿劑為玻璃纖維上漿,性質上不足以使訴願人產製出之(廢)玻璃纖維質變為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4年5月13日環循利字第1146108617號函說明二所稱之「複合材料」,故產製出之(廢)玻璃纖維,其性質實與廢玻璃如出一轍,既非有害事業廢棄物、亦非複合材料之性質;是訴願人依共通性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三而設計之物質循環系統並如實填載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並無違反法令,原處分應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略以:原行政處分係環管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2月21日會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多單位至訴願人所屬廠址進行督察。查該公司從事玻璃纖維製品生產作業,所核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M01製程(玻璃纖維製造程序)之上漿至紡絲階段及M03製程(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且查其上漿程序有使用PEG(聚乙二醇)等有機物質,應屬有披覆有機材料之玻璃纖維,其性質已異於玻璃性質,故該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應以廢玻璃纖維(D-2410)認定。訴願人聲稱其上漿至紡絲階段所產生之廢玻璃纖維屬「單一性」且「可破碎」之原型廢玻璃纖維。惟卷查本案至今所提之訴願理由及證物均無提供相關檢驗資料足以證明,僅以自行認定廢棄物屬性,違反廢清法相關規定事證明確。訴願人未依規定將該廢棄物(D-2410)登載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定,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不當。

理    由

一、  按廢清法第4條前段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一、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營運;與事業廢棄物產生、清理有關事項變更時,亦同。」、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環教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五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接受一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環境講習。」。

二、  次按環管署114年6月12日函說明二、(一)要旨:「按本部資源循環署資源再利用管理資訊系統資料下載區再利用項目參考指引-廢玻璃略以:『廢棄物來源有玻璃纖維及玻璃纖維織品,玻璃纖維尚未披覆有機材料前,性質與一般廢玻璃相同,可報R類廢玻璃(R-0401),經過有機材料披覆之廢玻璃纖維無法申報R類廢棄物,應申報D類廢棄物代碼(D-2410廢玻璃纖維)進行廢棄物處理或取得個、通案許可進行再利用。再查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參考手冊-廢玻璃纖維管理參考指引中,廢棄物來源製程分為玻璃纖維製造程序:原料→熔爐→抽絲→上漿→紡絲→撚絲→檢查→包裝→成品,於紡絲程序產生之廢棄物為廢玻璃纖維(D-2410),及其他玻璃及其製品製造程序:玻璃纖維絲→整經→漿紗→織布→退漿→處理→檢查→成品,於漿紗、織布、及處理程序產生之廢棄物為廢玻璃纖維(D-2410),該類廢棄物再利用應取得個案或通案許可進行再利用。』。」、環循署114年5月26日函說明三意旨「如事業產製玻璃纖維製程產生之玻璃纖維材質或下腳料,其性質與玻璃纖維相同者,可採事業廢棄物代碼R-0401廢玻璃(用品、容器、碎片或屑等)進行再利用;如屬玻璃纖維強化塑膠材質或下腳料,因屬複合材質,其性質已與玻璃纖維不同,不可採事業廢棄物代碼R-0401進行再利用。」。

三、  查前處分係原處分機關依據環管署114年2月21日中區環境管理中心督察紀錄(下稱環管署114年2月21日紀錄,序號:132796督察編號:981140200031)所為之處分,與原處分依環管署114年2月21日紀錄(序號:133790督察編號:981140200029)係屬原處分機關就同公司不同廠區所為之二處分,屬行政罰法上不同之行為,訴願人認原處分與前處分之事實上原因完全相同,係屬訴願人錯誤認知。次查,訴願人領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從事玻璃纖維製品製造。環管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機關於114年2月21日至訴願人所屬廠址進行稽查時,審查核定其玻璃纖維製程(MO1及M04)及紡織品表面塗裝製程(MO3)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均以廢玻璃(R-0401)申報運作,其MO1製程係以玻璃原料(硬硼酸鈣、矽砂、高祥、石灰石⋯等)混合,經熔爐加熱為液態玻璃→白金盒抽絲(玻璃膏),製程產出之廢棄物為廢玻璃(R-0401),硬絲(惟該產出端(廢絲輸送道)有含掛漿產出玻璃混雜)→進行上漿(添加各式漿料及工業用澱粉→紡絲→即成品為玻璃纖維製品,惟上漿至紡絲階段產出之廢棄物係屬廢玻璃纖維(D-2410),為軟絲。另M03製程係玻璃纖維→整經漿紗→織布→胚檢→一次退漿→二次退漿→整理→成品,於整理程序產出之廢棄物應屬廢玻璃纖維(D-2410)。然查,該公司未將廢玻璃纖維(D-2410)提報於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定,此有環管署114年2月21日稽查紀錄在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其已上漿之玻璃纖維依現有技術仍可破碎處理,其性質與玻璃相同,且訴願人係因信賴原處分機關108年9月16日審查意見之回覆內容:「廢棄物編號D-2410與R-0401屬同一產物,僅係處理方式不同」,並依環循署114年5月26日函說明三前段應可認定為廢玻璃(R-0401)進行再利用云云。經查,108年9月16日審查意見乃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變更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為之第1次審查意見,其審查標的與本件環管署等單位執行督察未盡相同。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係要求事業「應依規定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登載義務以實際產出之廢棄物種類為準。訴願人所產出之 D-2410 屬法定應申報項目,其未登載即屬違法,不得因市場需求或再利用方式可自行調整;廢棄物登載義務係事業之法定義務,非因主管機關於審查期間未及查核,即能免除申報責任。訴願人多年未登載 D-2410 之情形,係於本次督察始為查獲,主管機關並無「長期允許」或「默示同意」之事實,訴願人主張之「認知落差」不能作為免責事由。然環境部依行政院112年8月18日院臺規字第1121028221號公告自112年8月22日起為廢清法之中央主管機關,就該法有解釋之權。其所屬環管署依原處分機關就本件個案事實於114年6月12日之函詢,具體認定略以:「說明二、(二)本署中區環境管理中心114年2月21日至該公司執行督察,其從事玻璃纖維製品生產作業,所核定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M01製程(玻璃纖維製造程序)之上漿至紡絲階段即M03製程(紡織品表面塗裝程序)相關製程,且查其上漿程序有使用PEG(聚乙二醇)等有機物質…,應屬…已披覆有機材料之玻璃纖維,故該製程產出之廢棄物應以廢玻璃纖維(D-2410)認定。」,訴願人未提出完整佐證資料證明原處分機關曾就本案具體事證認定D-2410與R-0401可互相替代,卻自行認定兩者性質相同致未依規定將廢玻璃纖維(D-2410)提報於該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核定,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罰鍰6,000元及接受1小時環境講習,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其餘陳述,核對訴願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