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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19:0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6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6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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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56號

 

訴願人:廖○○

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立西螺國民中學

地址:雲林縣西螺鎮興農西路217號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雲林縣立西螺國民中學(下稱原處分機關) 114年10月28日西中學字第114050011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為同年10月27日)填具檔案應用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抄錄、複製西螺國中校園事件(校安通報序號:○○○○○○○號)檔案名稱或內容要旨:2023年○○○盃羽球比賽收費及支出明細表(包含車馬費及比賽獎金之核銷相關收據)(下稱系爭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以114年10月28日西中學字第1140500119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二、  訴願理由略以:2023年○○○盃羽球比賽費用全由學生自費參加,該項學生自費所參與之比賽確未公布相關收支明細,且此次比賽大會提供自助式午餐確未在賽後進行該項午餐費用退費。再者,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22日召開羽球隊家長座談會,會議中校方代表對相關款項流向交代不實不明,未公布相關單據,校方代表其發言亦有不實。系爭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7條或第18條應予限制公開之情形,原處分機關駁回所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申請之系爭資料屬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原處分機關依法不予提供,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第2項)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  次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2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第18條規定:「(第1項)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三、  再按法務部114年10 月27日法律字第11403512580號函略謂:「…按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參考上開說明,分別依行政程序法第 46 條、檔案法第 18條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

四、  末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略謂:「…經查,上訴人請求閱覽之里建設基金收支明細、財產登記簿、里經費收支簿及有關原始憑證、區公所補助林泉里之所有經費明細,係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法不得提供閱覽(法務部90年12月4日法律字第0000743號函釋亦採相同見解),又依行為時行政資訊公開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主動公開者為預算、決算書,並不及於會計憑證等資料;至里綜合紀錄簿、收發文簿、里幹事查報事項查報紀錄,屬行政機關內部單位之擬稿或準備作業或與其他機關間之意見交換,亦非屬得閱覽之事項。…」

五、  卷查,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系爭資料,有關所涉校安通報序號:○○○○○○○號案件,經本府以114年12月23日府行法二字第1140117374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通報資料、會議紀錄及案件目前辦理進度到府。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本府113年12月4日府教學二字第1132459024號函辦理後續事宜,其行政程序業已終結,此有原處分機關114年12月26日西中學字第1140500146號函附卷可稽。依前開法務部114年10 月27日法律字第11403512580號函意旨,本件自非行政程序法適用範疇,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屬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據以駁回所請,援引法規即有違誤。

六、  惟按上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332號判決意旨,本件訴願人請求閱覽抄錄、複製之系爭資料,乃行政機關之會計憑證或記帳憑證,核屬行政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內部準備作業文件,依政資法第1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資料屬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駁回所請,所憑理由雖有不當,惟與行政決定作成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否准訴願人申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結果,並無二致。依訴願法第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七、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鄭  津  津

  委員  劉 木 松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