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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8:3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5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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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1 27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25

訴 願 人:許○○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3100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496日案件編號11408130285-00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雲林縣斗南鎮,乃移請斗南分局辦理。經斗南分局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訴願人不服,乃於 114107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

二、 訴願人主張略以:本人於1145月間透過網路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並與其頻繁互動,主觀上誤認其為朋友而提供協助,惟未交付提款卡或印鑑。渠主動提出手續費,本人未要求,且對此款項表示疑惑,並無圖利意圖,且本人事後積極蒐集證據、詢問程序,行為模式符合善意受害者而非共犯。本人為詐騙集團的受害者,並無交付帳戶供犯罪使用的主觀故意與行為。原處分事實認定不全,法律適用有誤,請求撤銷本件將本人帳戶列為告誡戶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查調查筆錄及訴願人所提供與LINE暱稱「William」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與詐騙集團僅透過網路聯繫,未能知悉對方確切身分,未經查證即提供自己所申請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再將詐騙集團犯罪所得款項,依其指示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非為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則訴願人之行為客觀上欠缺帳戶控制權,亦難認訴願人主觀上無容忍他人使用系爭帳戶之間接故意,難謂訴願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之行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難認具正當理由。本件訴願為無理由,敬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原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考其立法意旨,乃因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另系爭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是除非有系爭規定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系爭規定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3判決114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意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此有斗南分局11496日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明細表,及被害人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辯稱從未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印鑑等交付予他人使用,且無圖或不法犯意云云。惟查,訴願人於訴願書自陳,其於1145月間在IG認識不詳年籍資料,LINE暱稱為William之人,訴願人即依其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款項,轉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等語。據此,訴願人既未與William見過面,亦無要求William提供足資識別其真實身分資料之行為,以確認該人之真實身分,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又依William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USDT並轉入至其指定之錢包地址,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且本件系爭帳戶內確有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入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其匯入之款項,自非屬訴願人本人金流。訴願人再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規避檢警查緝之效果,縱訴願人主張係為協助朋友而為之,仍難以卸免其責任。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王美

委員 洪 千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委員 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