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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11.03 17:3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2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2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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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2號

訴 願 人:張○○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號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4年8月17日11408070027-02告誡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一、  緣訴願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訴外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斗南分局審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年9月13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因與直播主配合,而有提供帳戶給直播主使用,作為販售玉石款項匯入使用,又該直播主確實有為玉石直播販售,且販售後會將出貨之玉石商品、出貨資料及下標資料傳送予訴願人知悉,本案應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而交付帳戶之情況,顯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號,懇請撤銷原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交付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訴願人未經查證逕行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行為亦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難認具有正當理由。

理    由

一、  依本法第22條第1項至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二、  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系爭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  訴願人主張與直播主配合及提供系爭帳戶給直播主使用於玉石銷售,且相關出運貨資料、交易對話內容及下標資料訴願人均知悉在案,對於違反本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將系爭帳戶提供予直播團隊使用一事並無爭執,僅辯稱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具有正當理由。卷查,訴願人並未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賣或交付給他人,此有斗南分局第1次調查筆錄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主張係於確認玉石銷售等資料後,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而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此與上開筆錄陳稱未參與經營云云說詞相違背,惟原處分機關未再對此有進一步查認。若如原處分機關答辯書稱訴願人係依詐騙集團指示提領犯罪所得並交付年籍不詳之人,則訴願人將非僅提供系爭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甚而可能是詐欺罪嫌之共同正犯或共犯。反之,若訴願人係基於玉石銷售團隊業務分工而於確認相關出運貨、交易資料無誤後,始自行操作使用系爭帳戶,並無喪失系爭帳戶實際控制權之情形,揆諸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之說明,尚難謂該當該條第1項「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

四、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是否認定訴願人為詐騙集團之一員,有無實際參與經營等事實及是否已喪失帳戶實質控制權均猶未明,爰撤銷系爭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後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請    假)

委員 張  嘉  麟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王 服 清

委員  李  仁  淼

委員 周 銘 王美

委員 洪 千 雅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葉  雅  婷

委員  劉 木 松

委員 鄭 津 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號)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