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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9.17 08:0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4號訴願決定書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4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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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縣政府訴願決定書

中華民國 115 1 27

府行法一字第1152905404

訴 願 人:王○○ 

原處分機關:雲林縣警察局

地址:雲林縣斗六市大學路三段100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雲林縣警察局(下稱原處分機關) 所屬斗南分局(下稱斗南分局)114104日第11409040132-00號書面告誡處分(下稱系爭處分),提起訴願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一、  緣訴願人將其於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下稱蝦皮帳號)及其密碼,與訴外人○○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成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委託授權營運期間自民國11371日至114630日止,經斗南分局以認違反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併予裁處系爭處分。訴願人不服系爭處分,遂於114104日提起本件訴願。

二、  訴願人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和訴外人共同經營蝦皮賣場,由訴外人協助處理商品上架、客服及廣告投入等營運事務,且未將銀行帳號交付,更未喪失蝦皮帳號控制權,並監管一切經營過程,本件是合法的商業委任關係,亦無任何不法或故意,爰請求撤銷告誡處分。

三、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以:訴願人雖主張握有蝦皮帳號之控制權,惟於契約期間將蝦皮帳號之驗證碼提供予訴外人,使其販售商品使用,且於契約期間每週與訴外人對帳後匯款至訴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並每月收取3,000元之分紅。是以,客觀上足認訴願人已將蝦皮帳號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且匯入系爭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所綁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亦非訴願人自己之金流,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構成要件。另租賃方式不僅徒增交易成本支出,且易生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難認具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

   

一、  依本法22條第1項至第4規定:「(1)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2)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3)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4)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其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二、  斗南分局係依據雲林縣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規定訂定之雲林縣警察局組織規程第6條規定:「本局得視治安狀況設分局,掌理各該管之警察行政及業務…」所設置,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預算等,為雲林縣警察局之內部單位。惟實務上基於分層負責及增進效率之原因,由機關授權以單位或單位主管之名義對外發文為意思表示者,如具備行政處分之必要條件,實務見解一向視單位之意思表示為其隸屬機關之行政處分,俾相對人有提起行政救濟之機會(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214號判決意旨)。是本件斗南分局所為之系爭處分,視為雲林縣警察局所為之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三、  經查,系爭處分記載「臺端因期約(期約內容:)或收受對價(對價內容:每月3000元),無正當理由將自己或他人向銀行(或郵局、農漁會等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或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應依第22條第4(除刑事罰外同時告誡)辦理」。又查,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有稱對價內容為每月3000元,亦有稱為每週營業額保留百分之1.5出租與訴外人使用,經對照系爭契約書第三條「……乙方同意將每週營業額保留百分之1.5作為甲方分紅……」、訴願人營收分紅截圖2,588元,足見原處分機關事實認定上未盡詳實。另查,本件目前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惟所謂有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應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原處分機關始得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併予裁處告誡。因原處分機關將本件以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移請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自不得逕認訴願人有違反本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依據本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對訴願人併予裁處告誡,仍應直接依據本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行為人裁處告誡,如此方為正辦。

四、  後查,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定期匯款,是將蝦皮帳號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且認為租賃方式徒增交易成本支出,易生款項遭侵吞之風險,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惟查,訴願人一再主張其係和訴外人共同經營蝦皮賣場,並非出租且負監管一切經營過程之責,此有系爭契約書「甲方(按:訴願人)為在台灣Shopee蝦皮店商平台設立經營店鋪,同意委託乙方(按:訴外人) 代為合法營運、客服及售後服務……」及調查筆錄、訴願人負責交易對帳、營運監督截圖畫面附卷可稽,堪認訴願人對於帳戶內款項匯入原因、來源均進行查核確認,尚非只聽任訴外人指令行事,訴願人似未喪失帳戶控制權,而不該當「交付」之要件。再查,系爭處分並未敘明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他人」究竟為誰,亦未敘明認定訴願人違規行為時點,洵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明確性

五、  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有鑑於系爭處分審認上仍有部分未臻明確之處,且適用法令核有違誤,爰撤銷系爭處分,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本文段及第2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曾 元 煌

(    )

委員 張   

代行主席職務

委員   

委員     

委員   王美

委員 洪 千 

委員 張 智 學

委員 陳 金 春

委員     

委員    

委員 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地址: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99 )提起行政訴訟。

資料來源:雲林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